第五章 裁决和送达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首席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和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裁决书中有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补正。补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受理日期以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期限的,应当自作出延期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鉴定、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补充申请材料和补正裁决的时间。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
直接送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三人下列事项:
(一)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场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仲裁文书送达后,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独任仲裁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本规则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五十九条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六十条 仲裁文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鉴定等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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