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九条 商务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 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 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 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 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 商务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商务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一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商务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产品范围;
(二) 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 报告义务;
(四) 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 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 商务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五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5年。
如商务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商务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 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 定期向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 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 向做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 商务部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也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商务部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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