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北京商报的记者。我有三个问题:第一,这次刑法修正案(七)中提到在253条后面增加一条,有一款是“单位犯泄漏信息罪”。我想问一下,单位犯泄漏信息罪,其中提到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是如何认定的?第二,有关食品安全法(草案)以前提到过,说这次是借鉴了“三鹿事件”,我想问一下借鉴的方面有哪些?第三,食品安全法中提到了先进行民事赔偿,因为我们都知道,如果触犯了刑法的话,按照法律程序是先刑后民的,这次提出先进行民事赔偿,那么现在的规定是如何考虑的?谢谢。
2009-02-28 10:59:45
我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我们知道,国家机关在履行职权的时候,或者是一些公共服务机构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时候,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需要收集一些公民的信息,包括公民的收入信息、家庭住址信息、联系方式等等,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也规定,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必须承担对这些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非有法律规定不得泄露。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或者个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了这些信息以后,违反法律的规定提供给他人,损害了公民的权利,也危害了信息的安全。对这种情况,这次刑法作出规定,应该说是十分必要的,从社会各界反映看,也都认为这样的修订很有必要。至于你所说的单位如何界定,刑法总则30条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包括单位是指什么,至于这个范围,关键是看这个单位是不是赋有依法取得和依法保密的权利义务,如果有,他们违反了,那就有可能构成犯罪。谢谢。
2009-02-28 11:00:25
立法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奶粉事件,问题奶粉事件可能有很多环节上的问题,但是一个很重要的就是往牛奶中添加三聚氰胺。三聚氰胺并不是食品添加剂,所以它不在添加剂检测的范围内,这个问题食品卫生法是有规定的,食品卫生法中明确规定“非食品添加剂不得生产和经营”。现在的食品安全法对这个问题有更严格的规定,我们希望媒体能够对这个问题给予广泛的报道,要让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包括消费者都知道,现在的法律对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非常严格。
2009-02-28 11:01:39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没有经过许可的,不可以作为添加剂来添加。申请许可首先要经过风险评估。同时又进一步规定,食品添加剂应该在技术上确有必要,而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大家要注意到,我们接受了世界上对食品添加剂管理的一个非常先进的理念,就是技术上确有必要。为什么要用这样一个概念?这是经过认真研究的。现在有一些食品添加剂在技术上不一定是确有必要,比如现在很多的面粉中加增白剂、加荧光剂,有的人说这个对身体没有害,但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要技术上不是确有必要,那就不要添加。中国人已经意识到,那些最朴实的食品是最安全的,反而是加了很多色素、颜料的食品可能是不安全的。所以第一个要求就是确有必要,第二个要求,技术上确有必要之后,要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第46条又规定,“在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这是进一步的规范。没有进入食品添加剂名录的,不管是什么东西,都不允许作为添加剂来添加。最近社会上比较关注OMP事件,现在有一个说法是OMP对人体无害,但是即使无害,按照第46条的规定,首先要经过安全性评估,证明对身体无害,列入食品添加剂名录,才能作为添加剂使用。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问题。民事赔偿优先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食品安全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国家立法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现在经常有的食品企业出现了问题,对它可能有多头的处理,有民事的,有行政的,也许还有刑事的,可能承担了行政的或者刑事责任以外,就没有民事赔偿能力了,所以在企业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要首先获得满足,这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谢谢。
2009-02-28 11:05:35
我是央视网的记者。请问信主任,刚才介绍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如果作为网民,如果发现了食品安全的相关问题,他第一步应该怎么做,可以直接和这个委员会联系吗?
2009-02-28 11:16:34
不可以,因为食品安全委员会是一个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如果一个消费者在任何一个环节发现食品不安全的问题,或者是发现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他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
2009-02-28 11:17:20
我是美联社记者。请问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有关超过合法收入的规定。请问设立这个草案考虑到了哪些方面?过去有些突出的案件会不会被查,要查的这些案件是当前发生的,还是过去的案件也要查?谢谢。
2009-02-28 11:18:02
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修改了原来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这并不是新增加的规定,它的修改主要表现在提高了这个罪的法定刑,因此无论是过去的案件,过去就有这样的规定,只不过在刑上不同而已。我讲的过去的案件是原来刑法有规定的时候,还是今后的案件,都会适用这一条,但是在量刑上要根据刑法的原则去办,就是要从旧兼从轻。如果是过去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来量刑。
2009-02-28 11:18:47
谢谢主持人。我是中国广播网的记者。我想提问郎主任,我的问题是,在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常常会遇到的情况就是在医院里,比如从病例到化验单,很多环节病人都留下了个人信息,同时也为个人信息的泄漏了一些机会。在这次的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单位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规定通过之后,在法律的执行环节当中,应该如何认定侵权行为的具体环节和主体?谢谢。
2009-02-28 11:19:28
这是一个新的法律规定,这个规定以后执行起来有一个熟悉和适应的过程的。至于你刚才提出的问题,一个是如何适用这个法律规定,一个是如何确定侵权。侵权的事应该是属于民事范畴里面的事,今天就不回答你这个问题了。关于刚才你说的案件,公民不仅在医疗过程中,从挂号到化验单,还有在享受其他一些公共社会服务的过程中,都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留下一些个人信息。比如到银行存钱,法定的实名制,那就要提供如实信息,到电信部门办理移动通信业务,也需要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凡是收取这些信息的都是要有法律依据,有法律依据同时享有法律依据权利的时候就要承担义务。至于你说如何把握这个界限,如何来执行,这也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也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以后,有可能最高法院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 谢谢。
2009-02-28 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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