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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受市环保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本市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环保、公安、卫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县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