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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义务及应当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的规定。
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是实行计划生育的重要手段。 “育龄夫妻”,人口学常用的概念是育龄妇女,即处于生育期的妇女(年龄在15—49岁)。本法中的育龄夫妻,即妻子一方处于育龄期的夫妻。 “避孕节育措施”,包括口服及注射避孕药、避孕套、外用药等短效避孕方法,结扎、上环、皮下埋植等长效措施,也包括了计划外怀孕后采取终止妊娠的补救措施。
关于“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通过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等手段,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育行为,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具体内容:满足人民群众在避孕节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方面的需求;向群众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以及与生育、不育、节育相关的咨询、医学检查、诊断、治疗、手术、随访和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等活动。
本条第二款规定“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指要事先采取防备措施,避免发生非个人计划中、有准备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妊娠。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两方面的工作和配合:一是公民要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二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要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工作要尽最大可能做在怀孕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