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对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了全面修订。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日前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对《规定》进行修改?
答:1989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规定》,对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管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一是,测绘活动的投资主体多元化,对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和利用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测绘成果的表现形式由单一的图纸形式转化为多种格式、多种载体的数字化产品,原有的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这种转变;三是,测绘成果应用的领域不断扩大,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测绘成果利用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迫切需要对管理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2002年8月29日公布的新修订的测绘法,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为《规定》的修改提供了法律依据。
问:测绘成果应当如何进行汇交?
答:为了实现测绘成果的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测绘,《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对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为了明确测绘成果汇交的责任,保证测绘成果的及时汇交,《条例》对测绘成果汇交的主体和汇交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汇交;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汇交。其中,基础测绘成果汇交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汇交成果目录。
问:对于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如何进行保管?
答:为了保证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条例》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时将收到的测绘成果资料移交给专门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同时,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同时,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对于其获得的测绘成果也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问:对于如何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条例》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为了促进已有测绘成果的充分利用,减少和避免重复测绘,《条例》还要求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问:在促进测绘成果运用的同时,如何加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
答:针对测绘成果表现形式多样化的现状,《条例》要求国务院保密、测绘等部门依法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保密技术处理,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问:《条例》对于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涉及到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尊严,对于国家安全和现代化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条例》规定了需要国家统一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以及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进行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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