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条例直面四大现实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涉艾人群
【核心条款】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相关事实】
北京佑安医院的张可医生向记者讲述了他去年12月接触到的一个最新案例:一名患者无意中将他的医疗报告放在办公桌上,被同事发现了,很快被单位知道,并被开除了。
将女大学生朱力亚推上“公开自己”之路的也是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歧视。她说,对于艾滋病患者来说,歧视最可怕。
2004年4月~5月,是朱力亚人生最灰暗的一段时间。那时,她的老外男友被查出得了艾滋病。她陡然发现,除了自身极度恐惧之外,一种被隔离的感觉也强烈地笼罩着自己:“因为从那一天晚上开始我的一切自由都被限制了,不让我到教室去上课,不让我跟同学接触、说话。他们还监视我去买了一次性的碗和筷子,而且用完了也不能四处丢。”
无奈之中,她几乎想结束自己的生命。2004年9月,朱力亚被告知正式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学校虽然没有开除她,但是事实上拒绝了她回学校上课的权利:“我也领了书。但是他们不让我到教室上课,不让住学校宿舍,而是建议我到外面租房子住。老师还告诉我,会给我一台手提电脑,对我远程授课。”
朱力亚今年7月就要毕业,开始寻找就业机会。她告诉记者,至今她也没想清楚,是否要在找工作时袒露自己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身份。
【专家点评】
恐惧、歧视是当前阻碍艾滋病防治工作最大的障碍,清华大学景军教授说,此次国务院出台的《艾滋病防治条例》,明确将禁止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写入其中,是一大亮点。
他说,事实上,中国一直反对歧视艾滋病患者,对艾滋病患者在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权利很重视。但长期以来,社会对艾滋病患者的态度往往还是避之惟恐不及。
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所长万延海说,当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后,并不会马上发病死亡,而是成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他们与正常人毫无异样,但仍然会传染病毒,这是艾滋病最令人恐惧的,人们也由此对艾滋病产生了许多歧视。然而,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来说,这种歧视却比艾滋病本身更可怕,会滋生一些新问题。万延海就提到了本报2004年的一篇报道中提供的一个例证:2003年4月21日,艾滋病患者李志星因忍受不了邻居及家人的冷淡和歧视,先后杀害了邻居李德华的妻子曹红轩及两个儿子李群立、李帅;李留松的妻子张灵芝和儿子李昂;李党培的女儿李佳佳和儿子李胜;李献军的儿子李梦豪。此外,李志星还致李献军的妻子重伤。这4家的男人均因当时外出打工而逃过了这场劫难。受害者家属虽然对李志星非常愤怒,但是,他们同时都提到,李志星并不是天生的杀人狂。在围追李志星时,大伙儿就问他,为什么要杀这么多人,连小孩也不放过?李志星说:“谁让你们瞧不起俺,谁让你们的小孩不与俺的小孩说话,欺负我们家小孩?没有时间了,否则我还要……”李献军告诉记者,当时李志星的左右邻居中,4家就走空了3家――举家外出打工,就是害怕被传染上。剩下没走的邻居,也不敢和李志星一家来往。村里的大人一见到李志星就纷纷躲开,孩子见到李志星家的小孩要么跑,要么就围着打。李志星发现,无论他借什么东西,邻居都不再借给他了。李献军说,因为害怕被传染,村里人不停地到村里和乡里去反映情况,要求政府采取措施,将李志星一家隔离起来。李党培就去反映过,因而他猜测,这也是导致李志星报复邻居的重要原因。
不过,景军教授说,歧视源于无知。此次出台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将艾滋病患者应该享有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将能部分地抑制这一歧视现象,因为感染者如果在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遭到歧视,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这是这一条例给感染者的一个维权武器,也是悬在继续歧视艾滋病病人者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利斯剑。
北京佑安医院艾滋病临床医疗组组长吴昊说,对艾滋病病人来说,最可怕的歧视之一来自医生和医疗机构。如一些医院和医生,在病人检查出艾滋病后,往往既不告知本人,也不给予治疗,而是找出各种理由将病人拒之门外,或让患者到指定的传染病医院就医。而传染病医院的专科治疗是相对薄弱的,往往会延误病情。
但是,这种歧视无时无处不在。张可介绍,他年前刚接触一个从东北来的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患上了肠结核,本来在东北就可以开展治疗手术,但是没有一家医院愿意为他提供方便,结果一拖再拖,直到病危,病人家属才下决心到北京来,还是落到了佑安医院,事实上耽搁了治疗。对于这种额外的治疗费用,因被拒绝治疗而加重的病情,患者一直没有一个合法的维权依据,这次出台的条例,部分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吴昊说,艾滋病病人患上其他病,和其他病人一样,有被治疗的权利,因为他们仅仅是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已。而且艾滋病病毒的发作时间都要8~10年,这期间艾滋病人一样会生病,一样需要手术,但是就他所知,除了协和医院,北京还没有哪一家综合性医院收治艾滋病病人。
朱力亚说,从学校出来后,她参加了一个艾滋病人QQ小组,他们中绝大多数人,在查出艾滋病后都主动辞职离开了单位,因为单位事实上也没有了他们的生存空间。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感染内科副主任、艾滋病诊疗中心主任、卫生部艾滋病临床专家组副组长李长生说,这个条例规定了艾滋病人在包括就业、结婚、上学等方面的权利,以及个人隐私必须受到保护,既体现了政府的人文关怀,也和国际规则接轨。可以预期,随着条例的实施,会有更多的艾滋病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能有可能促进一些还没有“暴露”的艾滋病患者“浮出水面”,从而真正得到救助,也能更好地促进全社会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但艾滋病防治协会法律政策工作委员会主任、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教授李盾认为,条例对什么是歧视缺乏定义,这就无法在实际工作中进行操作。
不宣传防治艾滋病知识将受处罚
本报记者 万兴亚
【核心条款】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相关事实】
2005年第18个“世界艾滋病日”,零点调查公司对广州等国内7大城市调查发现,目前城市居民艾滋病相关知识水平仅为52.5分,处于不及格水平。
在对2246名14岁~60岁常住居民入户调查时,调查者列出了12个关于“艾滋病传播途径”、7个关于“艾滋病预防措施”的正确观点,结果仅有3.7%的受访者能够完全正确地识别这19个正确观点,能够识别出10条以上的受访者不足四成。用百分制衡量,7个城市居民艾滋病相关知识水平仅为52.5分。
另据有关单位对在中央党校学习的400余名地厅级领导干部进行的调查,中国党政领导干部对艾滋病及相关问题的认知程度较低,基本上处于“三盲”状态。即:对艾滋病防治政策极少知晓,对艾滋病蔓延形势估计不足,对艾滋病本身知之甚少。
【专家点评】
北京佑安医院艾滋病临床医疗组组长吴昊对零点调查公司提供的中国公众对艾滋病的认知状况一点都不陌生,也不感到奇怪。他说,艾滋病正在向我们逼近,但普通百姓对艾滋病的知识知之甚少,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力度已经刻不容缓。
2月11日晚上,在北京电视台一个艾滋病主题节目的录制现场,他注意到一个细节:节目主持人问蚊虫叮咬会不会传染艾滋病?结果现场很多观众都高高地举起了手。吴昊教授说:“在首都北京,在艾滋病知识宣传了这么多年后,在这么一个拥有高学历的观众人群中,还有那么多人举起了手,只能说明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还不到位,还不深入,要继续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吴昊医生说,事实上宣传艾滋病知识是一项长期工作,也是一项艰苦的工作。他给记者举了一例子,我国第一个公开自己的患者身份的在校女大学生朱力亚,她对艾滋病知识的了解应该比较多了吧?但是就是她,居然都不知道民航飞机安检不检测艾滋病,而因为担心被查出艾滋病被拒绝登机而放弃了一次乘坐飞机的机会。
张可也认为,加强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非常必要。他清楚地记得,去年夏天他到某省农村去考察时,还有农民问他:刮风能否传染艾滋病?
吴昊说,艾滋病作为一种危害性极大的传染病,没有特殊药物、疫苗,只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实行全民预防。科学预防来源于全面的了解。从条例的规定来看,政府不只是认识到了宣传的重要性,而且将之具体化、罚责化,对于普及艾滋病知识,促进艾滋病防治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
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
本报记者 万兴亚
【核心条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相关事实】
中国疾控中心性病艾滋病中心研究员吴尊友将科学引进了艾滋病高危行为干预,在不同的高危人群中开展防治试点工作,探索了一系列适合中国国情的艾滋病防治措施,并及时在全国推广应用。他介绍,我国在艾滋病防治方面也走了一条“引进”道路,先根据国外的成熟做法在国内先搞试点,试点成功后再推广。目前中国政府已开始对高危人群实行行为干预措施,对于吸毒人员进行镁沙酮替代治疗和清洁针具交换措施;同时实行100%安全套措施,100%的娱乐场所参加,100%的“小姐”参加;直至这次用法规的形式肯定了行为干预的正确性。
他介绍,对艾滋病进行行为干预,包括推广使用安全套、镁沙酮替代治疗以及针具交换。这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
他提到,直到去年12月,郑州实施安全套“百分之百”计划还引来争议。河南省郑州市政府此前态度鲜明地在宾馆、饭店和美容美发、桑拿洗浴等场所的从业人员中,声势浩大地开展了“安全套使用率达100%”的工作。计生部门表态此举是为防艾、为健康,不是与扫黄唱对台戏。但是公安部门就认为“安全套百分之百”是尴尬的“双刃剑”,有公安人士说,避孕套摆进宾馆客房、美容美发场所,在一定程度上给违法的性行为交易提供了便利,有可能造成卖淫嫖娼现象的反弹。
吴尊友说,中国政府一直在尝试行为干预的可能。从2004年开始,各级疾控中心都成立了“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这个被专家们简称为“高干队”的组织,担负着对娱乐场所、吸毒人群、男同性恋人群进行行为干预的任务。
【专家点评】
艾滋病防治是一项敏感、政策性强、科学性强的工作。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副司长郝阳认为,这一条例是对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一个有益的立法尝试,对各地制定艾滋病防治条例有极好的示范和借鉴作用。其中一个重要依据就是,该条例全面肯定各项艾滋病行为干预措施,规定推广使用安全套、清洁针具交换、镁沙酮维持疗法等。同时他也表示,对于条例制定进程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条例依然留有余地。他说,这些努力对于艾滋病防治工作,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违反条例者将被追究责任
本报记者 万兴亚
【核心条款】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事实】
吴昊介绍,在我国西部某省,已经出现过某厅局级干部,因防艾滋病不力被免职的案例。而对于医疗机构,出现这方面问题遭遇处罚和责任追究的案例,更为大家所熟知。吉林省德惠市的宋某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在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间,先后15次到血库献血竟都未被发现携带艾滋病病毒。后证实,先后有25人接受宋某血液,而通过血液和性传播,宋某至少造成21人染上艾滋病病毒。长春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德惠市中心血库采供血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经初步调查,该血库在采供血过程中存在严重短间隔采血、漏检,检验未按试剂说明书要求执行,检验未进行室内质控及采血、检验、发血等工作环节记录不规范等问题。长春市卫生局据此通报了对造成此次事件的德惠市卫生局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局长受到撤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处分,并撤销其德惠市市委候补委员职务;副局长受到留党察看两年、撤销副局长职务处分;医政科代理科长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原医政科科长受到留党察看一年、行政降级处分;原德惠市医院院长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医院副院长受到开除党籍、撤销副院长职务处分;原德惠市中心血库主任受到开除党籍、撤销职务处分,并被刑事拘留;该血库副主任等10人也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点评】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副司长郝阳说,在他看来,条例的第一个意义就是把政府的职责明确下来了。他说,过去在艾滋病防治委员会的工作分工上,虽然已经进行了划分,但是这次以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其意义很大。
他说,去年我国艾滋病日的主题是“遏制艾滋,履行承诺”,主要就是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减轻艾滋病的危害。至2005年9月,全国累计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135630例,这与现在估定的65万的感染者人数相差较大。之所以出现这一情况,原因之一就是有些地方政府担心报告疫情上升会影响政绩,影响地方经济发展。这给落实防治政策措施、控制艾滋病传播造成很大困难。条例出台后,这种情况将会有所改变,各级政府的许多行为都将得到规范。
景军教授则注意到,此次条例直接提出:“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也要追究责任。他认为,这是对绝大多数医院的一个巨大挑战。
景军教授说,年前,北京某健康类媒体记者打扮成艾滋病人到京城6家医院治疗感冒,结果无一例外被拒,这显然是对艾滋病患者的排斥。据他所知,国务院此次拒绝了很多医疗单位提出的反对意见,用规章告诫这些医院,应该学习国外的普遍防护原则,而不是推诿治疗责任。(本报记者 万兴亚 刘芳)
来源:中国青年报
艾滋病防治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7号
《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06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2月12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艾滋病防治条例答记者问
人民网记者吴兢
防治艾滋病,全球性难题。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的年度疫情报告显示,2005年度全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总人数已达4030万。我国形势也很严峻,截至2005年年底已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65万人。
为加大对艾滋病的防治力度,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57号国务院令,公布《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称条例)。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
记者:艾滋病是我国重点防治的重大传染病,其防治工作比较特殊和复杂。请您介绍一下在制定条例时把握的总体思路。
负责人:艾滋病的传播,与人的行为密切相关;艾滋病的防治,不仅是公共卫生问题,更是社会问题。针对艾滋病防治的特点,总结国内外艾滋病防治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我们在制定条例时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在艾滋病防治法律制度的设定上,我们着重控制艾滋病传播的社会行为因素,重点规范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高危险行为,通过推广行为干预措施,使全社会帮助他们改变高危险行为。
第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戒毒、打击卖淫嫖娼工作相协调。
第四,预防为主、宣传教育为主是我国艾滋病控制的工作方针。
第五,处理好保护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与采取控制措施的关系。
艾滋病病人的五项权利和五项义务
记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也应当有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两者之间,法律如何平衡?
负责人:如何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权,并实现其权利义务的平衡,是制定条例过程中重点研究的问题。条例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一是明确权利。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二是规定义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记者:条例强调对普通民众、重点人群和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宣传教育,请您具体介绍。
负责人:条例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制度:
一是强调对公众的普及性宣传教育。规定:在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等交通工具的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等。
二是加强对学生、育龄人群、进城务工人员、妇女等重点人群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规定: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等。
三是加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规定: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等。
推广使用安全套等干预措施
记者:条例在开展行为干预、加强对医疗行为以及血液制品的管理方面有哪些规定?
负责人:预防控制制度是建立完善的艾滋病防治体系的关键和基础,条例在六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制度;二是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三是把推广使用安全套、推进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等干预措施作为制度予以明确;四是强调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检测行为的规范化管理,防止发生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五是严格规范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采供血行为和生产行为,保证血液、血浆和血液制品的安全;六是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等。
财政提供经费保障
记者:在艾滋病防治的财政保障方面,条例有哪些专门的规定?
负责人:条例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财政支持措施。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四免一关怀”写入法规
记者:我国政府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承诺实行“四免一关怀”政策。条例对此如何体现?
负责人:条例将“四免一关怀”这一政策制度化,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孕产妇采取关怀、治疗和救助措施,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减免相应的教育费用,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扶持其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中国防治艾滋病大事记
1986年,国家卫生部成立了艾滋病预防工作小组。
1988年,颁布了《艾滋病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成立了国家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中国现在已经在重要城市建立了多个HIV病毒检测实验室及60个哨点监测站,定期对性病门诊病人、妇教所、戒毒所、卡车司机等高危人群进行血清检测。
1995年,下发了《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
1997年,制定了中长期规划,此外还有《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等。
2003年9月22日,卫生部高强副部长在联合国艾滋病特殊会议上向世界作出了“中国四免一关怀”的政策承诺,成为我国艾滋病药物治疗工作的转折点。
2003年12月1日,温家宝总理前往北京地坛医院看望艾滋病患者。
2004年全国艾滋病工作会议要求各省负责卫生工作的副省长和卫生厅厅长必须亲自出席;“国家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级别上升,直接由卫生部管理,吴仪副总理亲自挂帅。
2004年11月30日下午,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前往北京佑安医院看望艾滋病患者,主动与艾滋病患者握手。而几天前,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卫生部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上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坚决遏制艾滋病的流行和蔓延。
2006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艾滋病防治条例》。
(张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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