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推进多层次股票市场体系的建设,就必须跳出A股市场的体制框架,放松对证券公司的管制,给他们更多更大的开拓股市业务的自主权,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在市场竞争中,锻炼、培养和提高他们的国际竞争力
有些人提出了在不动A股体制总框架的条件下在A股市场范畴内建立多层次股票市场体系的设想。笔者认为,在A股体制总框架中是不可能建立多层次股票市场体系的,换句话说,新层次股市只能在A股体制总框架之外建立,为此,需要对A股停止总框架的缺陷进行分析讨论。这种分析的目的在于,使新层次股市的建立避免重复A股市场的旧辙,其内在机制更加符合市场机理,也更加成熟完善。另一方面,建立新层次的股市,在形成股市竞争机制的条件下,有利于推进A股市场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制度:缺乏经纪人内容的法律法规框架
在走过最初的场外交易市场由地方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行出台有关管理制度以后,1992年初,随着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发表,股份制和股票市场开始正式登上中国经济舞台,由此,中央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规性文件。这些制度奠立了中国股市10多年的体制框架,也为此后的股市监管和部门规章出台提供了依据。
中国股市最早的法规性文件或许当属1992年5月以国家体改委名义出台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这一文件虽不直接针对股市,但因调整对象包括股票、股份有限公司等,所以,其中的一些规定直接影响到随后的股市格局。在这些规定中,有三个要点是值得关注的:第一,它简单地将股份公司划分为“定向募集公司”和 “社会募集公司”两类,以股份是否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为标准,界定了股票是否可以入市交易。第二,它通过将股份划分为“发起人股份”和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界定了存量股份(即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可入市交易。第三,它强调“公开发行社会公众股”应经过行政审批。这些规定,不仅为后来的股权分置格局越演越重做出了最初的制度安排,而且将股票经纪人可能运作的空间挤压到“公开发行社会公众股”这一狭窄范围。
1993年4月22日以国务院第112号令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第一个以调整股票市场活动为对象的行政法规。这一法规直接规定了股票发行和申请交易的一系列条件和程序,是1999年7月《证券法》实施前最重要的股票市场规范性文件。其中,有四个要点是值得特别关注的:第一,它首次明确了发股上市的行政审批程序。第二,它首次明确了社会公众股应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第三,它首次明确了股票应在经中央行政部门批准的场所交易。由此,未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的股票交易均属非法,这也为1998年清理整顿包括STAQ、NETs等在内的证券交易中心埋下了伏笔。第四,它首次将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交易连为一体。这些规定,为规范当时的股票发行和股票交易市场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意味着,1992年以后刚刚抬头的具有经纪人特点的市场行为随之消失了。
1994年7月1日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开始施行。这部法律在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行为的同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也做出了规定。其中有五个要点值得一提:第一,发行新股的行政审批制度。公司只要发行新股,就须进入行政审批程序。第二,股票发行价格的行政管制。不论是公开发行还是私募发行,只要股票发行价格超过面值,均须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这就严重抑制了在非公开发行股票范围内,中介人和中介机构可运作的空间。第三,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定。该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何谓“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有不同的理解。1998年以前,一般认为凡是经过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和STAQ、NETs等均属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但1998年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中,将其界定为“国务院批准”,因此,“依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实际上成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第四,股票上市的行政审批。该法第151条规定:“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这一规定,股票上市必须经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批,不是发股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双方能够安排的。与此对应,该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6项条件,其中第6项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股票停止上市的行政审批。该法第157条和158条分别规定:在公司股本、财务、利润等不符合上市要求的条件下,“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在公司解散的条件下,“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把五个方面规定联系起来可以看到,这一《公司法》几乎将公司发股上市的各主要方面都纳入了行政轨道,各项规定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更加具体严格,在这种背景下,经纪人机制几乎没有萌芽的空间。
上述四个法律法规文件出台于不同的时期,从不同角度对股份公司、股票和A股市场的众多事宜做出了一系列具体并有很强操作性的规定,但它们都没有涉及作为股票市场中心内容的“经纪人”问题。与此对比,1933年和1934年美国分别出台的联邦《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却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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