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
(三)伪造相关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指定场所存放的规定)的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收发货人、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六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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