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本国产品采购
第十二条采购人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本国产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报价文件、单一来源报价文件,下同)中载明,供应商应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最终生产地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和《最终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达标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
第十四条采购人采购集成项目的,应当要求供应商对所有占报价20%以上的单一组件,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声明和承诺书。
第十五条本国产品在中国关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在中国关境内生产的最终产品,并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的监督检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的监督。
第十七条采购人在验收时,应当要求供应商确认本国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
第十八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质疑或投诉,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本国产品认定存在争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核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采购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按照现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购与我国签署相互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多边或双边协议国家生产的产品,依照协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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