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的规定。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是法律赋予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职权,是依法执行公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目的是使草原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为了保障草原法的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就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里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全体公民。这里所说的支持、配合主要是指工作上的配合和执行上的配合。如检举、控告、提供查处线索、联合办案、协助执行等。这里所讲的提供工作方便主要是指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提供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和可能,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就草原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拒绝和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1.佩带执法证件的草原监督检查人员是代表国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所行使的职权是本法所赋予的,属于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与行政监督相对人的关系,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如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需要进人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作为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草原监督检查工作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佩带的,只有依法经过严格培训、考核,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才可以依法取得草原监督检查人员资格,授予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未经依法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论是什么人,不论职位有多高,都不得授予草原监督检查人员资格,都无权佩带执法证件。
2.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草原监督检查职责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这是本法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义务性规定。如果草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予以拒绝。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证件,应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这样,一方面可以表明执法的合法性、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可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不作出行政处理时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纠正规定。
一、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理而不作出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不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这种不作为既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本条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而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理,是指在违法事实清楚,案件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有处理权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理。根据本法规定,下列草原违法行为,应当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3)非法开垦草原的;(4)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5)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6)违法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7)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8)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9)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在上列违法行为中如果属于是犯罪的,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政监督制度根据其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的外部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机关进行的内部监督。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又包括上级机关进行的层级监督、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监督以及监察机关进行的行政监察。这种内部监督,不能由行政个别领导决定,也不能搞所谓的少数服从多数,而必须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下级的行政不作为予以纠正。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健全、完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监督纠正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树立依法行政观念,提高草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草原法得到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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