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次草原法修改,不仅细化了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的规定,还对此规定了行政处罚。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只有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可以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并应尽量保护草原植被;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其他一切机动车辆都不可以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确实因为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需要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要事先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并且沿被确认后的路线行驶,不得超越被确认的路线随意行驶,以防对草原植被造成破坏。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一是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二是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前一种情况限制的是除因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以外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行为;后一种情况限制的是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的机动车辆未按照被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行为。如果进行了本条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的机动车辆有非因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而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的机动车辆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2.限期恢复植被。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恢复被其破坏的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将遭到破坏的草原植被恢复起来。
3.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强制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罚款,给予其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以上两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以上两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执法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为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最高不超过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九倍。
(二)民事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与违法行为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可以经双方协商自行解决,也可以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调解解决,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的,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法有关临时占用的草原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这一条主要包含了四层意思:一是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对草原进行临时占用;二是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为最多两年;三是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不能在其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四是一旦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恢复草原的植被并及时退还被其占用的草原。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行政责任,包括两种:
(一)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后,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拆除违法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拆除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违法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同时本款还规定,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即对违法行为人在有关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拆除其修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执法机关可以强行拆除,拆除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是一种行政代执行处罚。
(二)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地单位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后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临时占用草原期满后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行为后,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恢复草原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有关执法机关限期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将被其占用草原的植被恢复起来。同时本款还规定,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即对违法行为人在有关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执法机关可以代为恢复,恢复所花费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是让违法行为人以承担有关费用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有利于维护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实施。
二、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这一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统一规划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其中,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地方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本条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违法行为区分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这是维护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尊严所必需的,贯彻了依法管理草原的原则。
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单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改正的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
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本条还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对象包括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这些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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