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非法开垦草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订草原法中作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增加了刑事处罚的规定;第二,增加了“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不让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占得利益;第三,规定对非法开垦草原有无违法所得都处以罚款,并进一步明确了罚款的幅度和金额;第四,增加了“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1.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对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财物是指用于非法开垦草原的资金和物品,违法所得是指非法开垦草原所获得的全部收人。本条区分有无违法所得两种情况,规定了两种不同数额的罚款额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3.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责任包括两类:一是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二是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他人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本条规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违法行为人未经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意,非法开垦草原,给草原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给予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草原法第二十条的修改。原草原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此次修订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两条。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的违法行为分别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并明确了罚款的幅度和金额。
二、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这里所说的“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包括采伐、毁坏、砍挖各类植物,放牧等破坏活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生态环境恶劣,生态平衡非常脆弱,植被一旦被破坏就很难再恢复。因此,为了不使生态环境继续恶化,必须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加大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三、违反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这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没收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用于违法活动的资金、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3.可以并处罚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同时,可以作出并处强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并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根据有无违法所得,本条规定了两种罚款额度:一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根据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内容是经济、物质补偿。如果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未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时改动比较大的条款。原草原法把对违法在草原上采土的行为与违法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的行为合在一起规定了相同的处罚。这次修改草原法将对这几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区分开来,并同时增加了对违反规定在草原上采砂、采石行为的处罚,增强了对上述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
二、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一是未经批准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二是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前一种情况限制的是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行为;后一种情况限制的是没有在批准的时间、批准的区域和批准的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行为。如果进行了本条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2.限期恢复植被。即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恢复被其破坏的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使遭到破坏的草原植被恢复起来。
3.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行为人的非法财物,包括非法采挖的土、砂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没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同时,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律责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罚款。即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强制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以上三种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以上三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以上三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即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为违法所得的一倍,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两倍;如果违法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其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的最高限额是两万元。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二)民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违法行为;二是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受害人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其违法行为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规定。针对目前在草原开展的旅游活动越来越多并不断出现破坏草原植被的情况,这次增加了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加大了对草原的保护力度。
二、本条是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按照这一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可随意进行,而是要在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时还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后,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破坏草原的行为。
2.限期恢复植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恢复被其破坏的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使遭到破坏的草原植被恢复起来。
3.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律责任。
4.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强制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也是“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以上三种行政责任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是“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以上三种行政法律责任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在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即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为违法所得的一倍,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两倍;如果违法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即罚款最低为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最高不超过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
(二)民事责任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椐据本法规定,草原所有者是指国家和依法享有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草原使用者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和草原承包经营者。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以其违法行为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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