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有关违反本法草畜平衡制度等规定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次修改草原法明确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本条增加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针对有关违反本法草畜平衡制度,牲畜饲养量超过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作出规定的授权性规定,体现立法从实际出发,调动地方保护草原,纠正处罚草原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从而使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规定能更为符合实际并使其得以落实。
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对草原的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这一制度规定,根据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在使用草原时,应当合理利用,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还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三、草畜平衡制度落实的关键在于以草定畜、草畜平衡,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标准就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因此,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应当给予纠正或者处罚。但是,由于各地草原的自然条件的不同,不能实行全国统一的草原载畜量,法律只能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当地的草原载畜量。因此,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应当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四、按照本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有权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一是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措施;二是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处罚措施。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在作出上述规定的时候,应当严格遵守立法法的规定,在本条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地方立法权;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附则是附在法律后面的规则,是相对总则、分则而言的。从立法实践看,附则通常包括与法律密切相关的名词、术语的定义或者解释,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以及法律的生效日期等规定。本章共2条,分别是对本法所称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和本法生效日期作了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所称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定义规定。
这条规定对草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也同时使本法的适用范围有了适应现实情况的明确界定。
草原既是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又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屏障,若将人工草地限定为用于畜牧业生产的范围偏窄;同时考虑到城镇草地与本法所称草原的功能有所不同,前者的功能主要是美化环境,而后者则是生态功能;此外两者在建设、保护、管理也有所不同。因此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同时又在附则中进一步明确:“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指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从何时开始正式实施,也就是说从何时起正式具有法律效力。一部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取决于这部法律对生效日期是如何进行规定的。
从我国已制定的法律来看,对生效日期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其一,直接在法律中规定“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如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二,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只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了这部法律。近年来,采用这种形式公布的绝大多数是法律的修改决定。如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就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三,规定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施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的生效日期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三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草原法的生效日期,属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况,即直接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法律的生效日期涉及法律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如果能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我国的法律,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但也有例外。一部法律如果有溯及力,必须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草原法对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说明草原法没有溯及力,即不能适用于本法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
三、这里还需要说明一下,新修订的草原法与修订前的草原法的衔接问题。首先,修改后的法律的生效日期与修改法律的形式有密切联系。目前修改法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法律进行的修订,即对法律作全面修改,重新予以规定就是产生一部新的法律;一种是对法律进行修改,即对法律的部分条文通过修改决定的方式予以修改,未修改的部分继续实行。因此,法律修改后的生效日期也有两种形式,属于修订法律的,因为作为新的法律对待,一般是重新公布法律的生效日期;属于对法律作修改决定的,一般不修改法律的生效日期,只是规定法律的修改决定的公布日期,修改部分执行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未修改的部分执行原来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这次对草原法做了全面修改,是通过修订方式产生了一部新的草原法,因而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法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3月1日。在2003年3月1日以前,原草原法仍然有效,但是,自2003年3月1日起,修订前的草原法不再有效,必须执行修订后新公布的草原法。
四、新草原法从公布之日到开始实施,中间有三个月的时间,可以作为法律实施前的准备时期。草原法的执法机构可以充分利用这段时间,广泛、深入地组织学习、宣传新草原法的各项规定,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包括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认识到草原法对于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和保护草原资源,实现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在准备期间内,可以通过学习,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了解和掌握新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改进草原行政管理工作,提高草原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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