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举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五条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改建、扩建、修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实行任期制,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学习、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宗教活动、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文物保护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其自养能力、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吸收宗教教职人员,并办理确认、各案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场所有举办学经班的历史;
(二)有相当数量的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办学目的端正,培训内容合法;
(四)学员人数不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
(五)有较为完整的学员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商业、旅游接待等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所获得的收益以及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饮水、照明、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属于重点旅游景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从门票等经济收入中提留一定资金,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维修、文物保护、旅游设施改善和周边环境整治。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具体活动方案包括活动时间、地点、线路、人员规模、主要仪式、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跨乡(镇)的,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跨县(市、区)的,向举办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跨地(市)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举办超出自治区范围的大型宗教活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确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确认办法,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和宗教传承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习修、学经考核以及宗教文化研究、交流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举行简单的宗教仪式。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传看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和资料。
信教公民不得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念诵违禁经文。
第三十五条 已被开除寺籍、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第三十七条 到我区以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我区宗教团体与有关省(区、市)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区、市)到我区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外省(区、市)宗教团体与我区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坐床、受戒、学衔晋升等佛事活动,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宗教事务部门派员参与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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