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七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入学、升学、派出学习或者项目评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无法定理由拒绝录用妇女、对妇女提高录用标准,违法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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