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教育培训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乡妇女的不同特点,利用学校、现代远程学习平台、图书馆等教育资源,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不得歧视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面向妇女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和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教育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妇女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法律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就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纳入集体合同。
区域或者行业工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女职工特殊保护的集体合同。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一般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因怀孕或者哺乳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取消或者减少女职工的产假或者哺乳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违法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本市逐步健全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生育保险的社会覆盖面,使适龄妇女享有生育、节育等方面的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妇女的卫生保健和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妇女病定期普查制度。
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检查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担,不属于单位职工的妇女的妇女病检查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妇女病普查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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