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一条 女性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的权利。在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时,不得侵害女性家庭成员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中的女性成员与男性成员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集体福利和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中,女性家庭成员与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离婚的,女方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分割遗产时,对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以妇女再婚为由侵害其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侵害。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以性别选择为目的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遗弃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
禁止非法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依法检查或者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女方有权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状况。
第四十一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男方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征得女方同意。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干扰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三条 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或者威胁施加使其身体、心理遭受伤害或者痛苦的家庭暴力行为。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提出救助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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