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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杜法》的制度边界:从主体范围到权利限制
在我国相关研究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即将《拜杜法》作为一种思想或者观念的符号,根据其论证或主张的需要将其制度实施范围不断延展,甚至还将其认为是解决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产权难题,特别是国资难题的一剂“特效药”。但事实上,与《拜杜法》规则清晰的制度边界相比,这些跨法律文化和制度运行边界的移植借鉴愿望,显然是《拜杜法》规则本身无法承受的。
《拜杜法》不适用于联邦科研机构、外国实体和教育性资助
《拜杜法》不适用于联邦科研机构。无论是 1980 年通过的《拜杜法》还是经过多次立法修改后的现行《拜杜法》规则,在联邦法律层面上,《拜杜法》规则从未适用于国有国营(GOGO)国家实验室等美国联邦科研机构。虽然,现行《拜杜法》规则可以适用于以国有民营(GOCO)方式运行的部分大学国家实验室,但是《拜杜法》也为其设定了与其他大学不同的额外法律义务。例如,《美国专利法》第202条(c)款第(7)项中就要求,GOCO 的国家实验室保留权利后,实施专利所获得的收入如果超过实验室年度预算 5% 时,超出部分的 75% 应当上缴美国国库。对于美国联邦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而言,其应当适用的联邦法律是早于《拜杜法》通过的《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及其后不断完善的联邦技术转移法律体系(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