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逻辑下被误解的《拜杜法》

发布时间:2019-09-17 10:58:12  |  来源:中国网·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肖尤丹  |  责任编辑:赵斌宇
关键词:拜杜法,专利法,科技成果转化,美国

权利性质:合同权利而不是发明权利

承担方是否保留权利或者让与权利,原本是可以借助合同当事人自行谈判、自愿协商后约定专利权条款予以确认的,即理论上协商条款内容本应是所有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但是《拜杜法》规则通过美国国会制定法律,明确限制了作为合同中强势一方当事人——联邦资助机构对此享有的合同协商权利,直接规定将是否选择保留全部权利的决定权,交到了项目承担方手中,从而实现了在联邦资助研发协议的专利权条款,从“约定优先”向“法定优先”的重要制度改革。

相对的,对于合同相对方的承担机构而言,就意味着《拜杜法》赋予了他们超越联邦资助协议约定的法定合同权利或优势地位。因此,“可以选择保留权利”本身并不是关于研发产出成果的权利分配机制,而是一项由制定法赋予的法定合同权利,其将自动成为合同的组成内容,而当合同约定与之相悖时,合同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而且,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从专属司法管辖权的角度,也确认了《拜杜法》是合同性规范,而非专利权属规范。在美国威斯康星校友研究基金会诉疝气制药公司(Wisconsin Alumni Research Foundation v. Xenon Pharmaceuticals,Inc.)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明确表示,“从根本上来说,《拜杜法》和政府资助协议有关——也就是 35 USC 201 所说的合同,这一领域不属于我们依据 28 USC 第 1 295 条(a)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的)专属管辖权”。

因此,如果非要认为第 202 条(a)款是赋予了某种权利,那这种权利就是使得大学和小企业等承担方获得了无须经过与资助机构谈判和协商即可自行决定是否选择保留权利的法定合同权利。当然,第 202 条(a)款也为承担方获得这种权利设定了至少 2 项作为前提的法定义务:①发明报告义务;②合理期限内完成选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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