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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的发明:承担方而不是政府
长期以来,众多观点和舆论都习惯于用从“谁投资,谁拥有”到“谁创造,谁拥有”的逻辑,来描述《拜杜法》制定前后美国法律规则的变化。进而推论出一个看似牢固且正确的结论——在《拜杜法》规则颁布前,所有美国联邦研发资助发明本来都应当原始地属于联邦政府所有,并将对《拜杜法》机制的关注全部集中于所谓的“从政府所有到单位所有”之上。
但事实是,合同义务松绑式的保留权利方式,就已经隐含了《拜杜法》适用的一项重要前提——美国联邦政府是通过资助合同约定从项目承担方处继受取得的发明权利,而绝不是基于资金投入或者国有单位占有、持有直接原始取得科技成果的。换言之,联邦政府并不是其资助产生科技成果的原始权利人,联邦政府也无法通过资金投入,天然、法定、原始地取得科技成果,而只能通过承担方依合同约定让与权利才能取得受资助发明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权利。
更为重要的是,实际上《拜杜法》在界定规则适用客体范围时,也早已明确:只有由承担方合法取得权利的发明,才属于适用《拜杜法》规则的“受资助发明”范围。《美国专利法》第 201 条(e)款规定:所谓“受资助发明”是指在履行资助协议要求的研发工作中,构思或者首次付诸实际的、项目承担方的任何发明。可见,要构成“受资助发明”需要这项“发明”同时满足 3 项条件:在产生时间上必须是在履行资助协议要求的研发工作中;在权属上必须属于项目承担方;以及在产生来源上必须是经构思或者首次付诸实际而形成的。
而“项目承担方的”这一发明权属条件,是往往被误解或忽视的重要适用因素,也是理解《拜杜法》规则不是授予科技成果法律权利而是取消权利转让合同义务的制度关键。“构思或者首次付诸实际”这一术语,长期以来都是《美国专利法》中用于界定发明人身份的,而只有自然人才可能是实际发明人。因此,作为非营利组织或者小企业的项目承担方,必然只能通过其他方式从发明人处取得关于发明的相关权利后,这一发明才属于适用于《拜杜法》的“受资助发明”;而不属于项目承担方的其他发明,既不属于资助协议专利权条款的对象,也不属于《拜杜法》合同松绑的适用范围。
此外,从法律理论上看,无论是“谁投资,谁拥有”还是“谁创造,谁拥有”都只是合同法框架下,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一种财产权益分配的合同漏洞补充性解释规则;而不是科技成果权利归属的一般规则,也不是优先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属原则。我国早在 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 32 条里,就明文确立了技术合同中“谁创造,谁拥有”的合同补充解释框架,规定: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我国《合同法》第 339 条至今仍然保留了这一规定。显然,“谁投资,谁拥有”和“谁创造,谁拥有”规则,都是通过合同继受的方式,而并不是原始取得科技成果权利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