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适用对象:发明和专利权
作为《美国专利法》组成部分,《拜杜法》规则第一句话就开门见山地对《拜杜法》规则与专利法的关系做了确认,规定:“国会的政策与目标是:利用专利制度以促进联邦资助研发所产生发明的应用。”这清晰地表明,《拜杜法》并不是创设了一套独立于专利法之外的、专门用以促进发明转化运用的制度,而是以专利法制度为基础,发挥专利机制的特别规则。因此,在适用对象上,《拜杜法》规则中既没有任何涉及科技成果的概念,也没有涉及科技成果所有权。
在产出成果方面,《拜杜法》规则中只有“发明”(invention)和“受资助发明”(subject invention)。根据 201 条(d)款的定义,《拜杜法》规则中所谓的“发明”就是指,根据《美国专利法》可以或者可能获得专利权保护的任何发明或发现,以及可以或者可能受到《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拜杜法》规则中这一表述直接引自《美国专利法》第 100 条关于“发明”的定义。而按照美国法院在肯珀案判例(1841 年)中的解释,《美国专利法》中“发现”与“发明”是同义词,而非一般意义上区别于发明的科学发现。因此,《拜杜法》规则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科技成果及其法律保护形态,包括但不限于科学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新药品种或者数据等。
在涉及权利方面,《拜杜法》规则只涉及“受资助发明的全部法律权利”(title to any subject invention)或“专利权”。而对于《拜杜法》规则中涉及的权利性质,虽然有不少论者或者译者将第 202 条(a)款第一句直译为:选择保留任何受资助发明的“所有权”(elect to retaintitleto any subject invention)。但是根据英美法权威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释,在财产法意义上,所谓“title”是指组成那些用以控制或让与财产的法律权利的全部元素的集合。我国最权威的《元照英美法词典》也明确指出,“该词在法律上经常使用,但缺乏明确统一的定义。它通常指一个人对财产,尤其是土地等不动产所拥有的组成所有权(ownership)的各项权利……在严格意义上,title 并非所有权,而是所有权的证据和基础,是构成所有权的全部要素的集合”。我国物权法学者还曾专门撰文指出,在大陆法系语境下将其译为“所有权”是不准确且不合适的,这一译法无法体现这一“相对性”权利与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存在的重大区别。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语境下《拜杜法》中的权利,并不是所谓的“发明所有权”,而是任何权利人依据《美国专利法》可以享有的、对于受资助发明的全部法律权利。
进一步,再结合《拜杜法》规则所处的《美国专利法》语境,根据《美国专利法》第 261 条“专利权让与”和第 271 条“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规定来看,这里的“受资助发明的全部法律权利”主要包括两类权利内容:①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及其中的任何法律利益(applications for patent, patents, or any interest therein)的权利;②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发明的权利。而按照我国《专利法》第 10—12 条的规定,《拜杜法》中的这一权利实际上对应的就是完整的“专利权”,包括申请专利、实施专利、许可实施专利、转让专利,以及实施专利或行使专利权依法获得收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