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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杜法》的改革逻辑:从“约定让与”到“保留权利”
在关于《拜杜法》规则在绝大多数论述和观点中,《拜杜法》规则的核心被高度概括为 4 个字:“政府放权”或“政府赋权”。而所谓“政府放权”,通常指的就是《美国专利法》第 202 条“权利的让与”(disposition of rights)的规定,这一条文共 6 款 1 840 词,占《拜杜法》(全文 5 036 词)1/3 以上的篇幅。
但事实上与一般理解中的政府放权逻辑不同,《拜杜法》规则并没有创设一套独立于专利法规则之外的、科技成果权利的特殊授权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它也没有直接授予承担方取得原本由政府原始所有的任何科技成果权利。《拜杜法》规则只是内生于《美国专利法》之中,遵循专利法和合同法一般原理,取消资助合同中特定承担方让与义务的合同松绑规则。这一合同松绑规则,是在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实现了公共利益维护和承担方权利保留之间的平衡。
放了什么:保留权利而不是授予权利
按照“权利下放”的一般逻辑,既然第 202 条是关于“权利的让与”的规定,那么其一定是针对美国联邦政府如何向项目承担方(也就是大学和科研机构)授予相关成果权利的规则。就像《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但是与我国法律表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专利法》第 202 条中没有任何授予承担方科技成果权利的规定。该条(a)款只是规定:“各非营利机构或小企业,在按本条(c)款(1)项的要求进行发明报告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可以选择保留任何标的发明的全部权利。但是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资助协议可以作出其他约定……”
这里所谓的“保留权利”,其制度涵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①对于大学、小企业等项目承担方,该规定直接取消了这些特定项目承担方必须向联邦资助机构转让发明权利的合同义务;对于承担方根据专利法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已经合法取得的发明,由其根据自愿原则选择是否继续保留。②对于联邦政府等项目资助方,在成果权属约定优先为原则的情形下,该规定直接限制了美国联邦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据约定获得承担方转让发明的权利。易言之,美国联邦政府只能在该规定明确列出的若干极特殊情况下,才有权与承担方就发明全部权利或专利权是否让与联邦政府作出其他约定。
这就是《拜杜法》真实的“放权方式”。简言之,就是在立法上松绑特定承担方转让发明的合同义务,同时限制美国联邦政府通过约定获得发明的合同权利。而这就是《拜杜法》规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最根本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