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逻辑下被误解的《拜杜法》

发布时间:2019-09-17 10:58:12  |  来源:中国网·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肖尤丹  |  责任编辑:赵斌宇
关键词:拜杜法,专利法,科技成果转化,美国

《拜杜法》对大学行使权利的特别限制

对于大学而言,我国大多数舆论和评论普遍都只注意到了“放权让利”。但事实上,美国大学作为承担方在选择保留权利后需要承担相当复杂、多样的法律义务。

美国大学作为承担方需要履行所有承担方均需要履行的义务。例如,承担方选择保留权利后的合同义务,包括及时申请专利权,在专利申请中注明资助来源,向联邦政府无偿提供不可撤销、非独占、不可转让的实施许可,以及定期报告专利实施运用情况。此外,大学还需要承担联邦资助产生发明的实施和运用法定义务,包括第 203 条联邦政府的介入权和第 204 条美国产业优先。其中,介入权规则明确,在 4 种特定情形下联邦机构有权要求保留权利的项目承包方以许可方式,授权有能力实施者使用其成果,包括:项目承担方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实施和运用成果、应对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满足联邦法令规定的公用目的需求,以及承担方违反美国产业优先条款。

相对于小企业等承担方而言,《美国专利法》202条(c)款第(7)项还专门针对大学规定了应当在资助协议中列明的特别义务。该项清晰表明,美国大学即使是在选择保留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无法自由转让受资助发明的全部权利,而只能采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唯一方式。事实上,这就是绝大多数美国大学的技术转移机构被称为技术许可办公室(OTL)的制度原因。斯坦福大学技术转移办公室的官方网站上,对于“为什么是许可?”(Why license?)就给出了这样的说明。因此,OTL并不是什么高深莫测的高阶技术转移模式,而是美国大学受制于法律限制下“带着脚链跳舞”的无奈之举。

而通常被认为是《拜杜法》对大学义务的一些规定,如大学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技术转移机构,以及转化收益比例由发明人、团队和大学各占1/3 ,实际上都不是《拜杜法》的内容。《拜杜法》从未要求美国大学设立内部转移机构,倒是《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对于在联邦科研机构中设立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and Technology Applications,ORTA)做出了规定。至于收益比例,所谓的“三三制”不过是美国大学的内部专利政策,绝非美国法律规定。甚至除了中国法律直接规定转化内部收益分配比例外,其他国家法律中几乎都没有类似干预大学和科研机构内部事务、“一刀切”式的硬性比例规定。显然,大多数套在《拜杜法》头上的以讹传讹的讲法,不过都是张冠李戴的结果。

让我们再次回到文章开头的那篇《经济学人》杂志的著名评论。《经济学人》给这篇赞誉《拜杜法》的短评起名为《创新:会下金蛋的鹅》(Innovation’s Golden Goose)。显然,除了对《拜杜法》是那只“会下金蛋的鹅”的隐喻外,似乎也是在提醒那些希望模仿和借鉴《拜杜法》模式的后来者,那个来自《伊索寓言》中关于人性贪婪的故事——“杀鹅取卵”。《拜杜法》固然可以带来稳定的制度收益,但却无法为创新带来一夜暴富、一步登天的奇迹,任何急功近利、涸泽而渔的贪婪和功利最后都只会为创新带来巨大的制度性灾难。(作者:肖尤丹,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 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中国科学院院刊》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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