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或法律救济途径
发生香港银行通过欺诈性、误导性手段违法销售的有毒理财投资产品导致许多境内投资者权益受到极大损害的事实,笔者认为应当多方面支持境内投资者维权或进行法律救济。
第一,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香港银行违法向内地投资者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行为的监管,应明确宣布,无论直接还是间接,这种向境内投资者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行为都是违反中国内地法律的,其行为是非法的,其合同及其条款是无效的,境内投资者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返还,相关香港银行应当对投资者作出赔偿。
目前,监管部门已经颁布了一些政策性文件。今年3月24日,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通知》对中央企业从事金融衍生业务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要求。7月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严禁境内金融机构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除此之外,还有下列政策性文件:《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等。其中规定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但总的说来,这些文件的力度还比较有限,还应出台力度更大的政策。
第二,银行业监管部门还应当积极作为,强化对这些香港银行在境内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制裁力度,为境内受害者伸张正义,挽回损失。同时,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改变目前只审核银行的金融衍生产品的资格,却不审核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监管现状,规范金融衍生产品的场内交易,杜绝场外交易,发展坐市商制度,建立诚信、公平、公正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该同香港金融业监管部门协调,对那些进行欺诈性违法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香港银行和金融机构予以公开调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冻结、查封其在内地与港澳的资产,同时,应当限制其在中国内地业务的开展,直到完全向受害者作出赔偿为止。
第三,鉴于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受害者大多数是中国内地公民或中国法人,受到损害的权益也是中国的权益,因此,中国检察机关如有必要应介入其中,对这些香港银行的负责人或相关高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如有必要,内地和港澳地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对这类案件进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应当通过社会舆论、媒体,通过内地和香港政府之间的协调,要求香港特区政府、香港证券期货与金融市场监管机构、香港法院积极尽职作为,严厉打击这种向中国内地投资者欺诈性违法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行为,依法将违法者绳之以法。同时,应当呼吁香港立法会重新修订法律,改变香港法律中对非香港人士诉讼的法律歧视、改变不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和制度,依法要求加害者向受害者作出赔偿。
第五,中国相关法院应当受理香港银行对中国内地投资者、受害者违法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香港银行在中国内地销售的有毒理财投资产品行为因无中国监管机关的合法许可而认定为违法,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其条款无效,中国内地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国法律要求这些香港银行返还本息、赔偿损失,中国法院将为中国内地受害者提供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国法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认定这些香港银行存在下列行为:为牟取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巨额利润,违反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构成欺诈,不区分合格投资者与不合格投资者、无明确与充分详尽的投资说明和高风险提示、无合适性评估、无节制杠杆化操作、复杂繁琐且显示公平的合同条款、欺诈与虚假夸大的收益表述、误导性广告宣传与操作引导、信息与知识严重不对称、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仅告知利益而不告知风险而诱使投资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等。
从程序法上,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关于涉外管辖的规定,中外投资者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按照法律规定,最后签字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投资者在电话里确认订立理财合同的地点,此处应为投资者当时所在地点或其住所地,如果投资者曾在内地向理财账户内汇款,该汇款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汇款地点可视为合同履行地之一。
从实体法上,根据中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鉴于香港银行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时,并没有向投资者充分提示风险、更没有详尽解释,使投资者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意思表示,并带来巨额损失,投资者完全不必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投资者的损失完全系银行的未尽义务行为造成的,故投资者可申请撤销其与香港银行签订的合约,并要求香港银行赔偿损失。如香港银行已经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应当提起反诉。(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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