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
(二)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三)办理信贷资产转让;
(四)境内同业拆借;
(五)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六)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以往对该借款人发放单笔贷款的最高额度。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向第一次从本公司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第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二)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但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条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注册资本50%的出资人。第七条所称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
第三十五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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