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季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季后20日内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季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季度利润再投资。
第二十条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季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 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获得商务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统计局制定的2003年国别(地区)统计代码表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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