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利用
本章是关于草原利用的规定,共九条,主要规定了为合理利用草原、可持续发展畜牧业而设置的草畜平衡、划区轮牧、舍饲圈养等基本措施;对因建设而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审批程序和相关补偿、恢复费用的确定;对临时占用草原的规定;以及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而使用草原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害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害平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共两款,是对草畜平衡的规定。核心是核定适宜载畜量,防止超载过牧,破坏草原。
本条第一款是对草原承包经营者提出的要求,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要严格按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通过增加饲草饲料种植和储备、调剂牲畜存栏数量等辅助手段,保持草畜平衡。
1985年《草原法》第十二条对禁止过度放牧有所规定,并要求草原使用者对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但究竟怎样防止过牧,以及怎样开展合理利用草原的补救工作,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十分明确。在总结了各地经验和借鉴国外作法的基础上,2002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鼓励农牧民积极发展饲草料种植,控制牲畜放养数量,逐步解决超载过牧问题,实现草畜动态平衡。”在本次修改《草原法》当中,即将此政策上升为法律,并明确提出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使草原承包经营者为防止过度放牧有了量化的标准。
草原载畜量是指以一定放牧时期和一定草原面积为基数,在木影响草原生产力及保证牲畜正常生长发育的前提下,所能容纳放牧家畜的数量。
载畜量的核定是根据草原的面积、牧草产量和家畜日采食量来核定的。根据适宜载畜量和实际饲养量之差,确定草畜之间是否平衡。
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护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在草原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相对的动态平衡。
超载过牧是我国草原特别是北方草原普遍退化的主要原因。所以强制性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遵循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对发生超载过牧情形时应当采取的措施和途径在法条上予以明确。
第二款是对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制定主体的规定。本款规定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办法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体现了国家对这一制度的重视和国家生态化先的政策。2002年12月30日,作为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部发布了《天然草地合理载畜量的计算标准》,对不同类型的草地载畜量的计算方法作了详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有群,均衡利用草原。
【释义】本条是对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均衡利用草原义务的规定。
我国牧区集中分布在内蒙古、新疆、青海、西藏、四川、甘肃以及黑龙江、吉林、河北、辽宁、宁夏、山西等省(区),有牧业公(旗〕12O个,草原面积达42亿亩,占全国草原总面积的70%。牧区草原大都集中连片,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大大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具备开展划区轮牧的条件。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将承包经营的草原合理划分为不同的季节牧场,轮流放牧经营并合理配置畜群数量,均衡利用草原,避免过度放牧。
划区轮牧是一种科学利用草原的方式,它是根据草原生产力和放牧畜群的需要,将放牧场划分为若干分区,规定放牧顺序、放牧周期和分区放牧时间以科学控制放牧强度的放牧方式。划区轮牧一般以日或周为轮牧的时间单位。与自由放牧相比,划区轮牧有利于保护草原植被,改善草原植被成分,提高牧草的产量、品质和利用效率。研究表明,实施划区轮牧,与自由放牧相比,牧草产量一般会提高两成半左右,牧草利用率提高20-30%,畜产品的各项生产指标也有大幅度的提高。通过围栏划区后的草原更加便于放牧场的管理,有利于采取一些农业技术措施,如清除毒草、灌溉、施肥、补播等措施,可以进一步提高草原的生产力,促进草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
合理配置畜群是指根据草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放牧牲畜的数量、放牧时间和强度、畜群结构、以及不同畜种进人牧场的先后顺序等。
均衡利用草场是指同一草场上放牧强度均衡或根据不同地点草场的总体生产能力,通过控制放牧强度达到均衡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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