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的关系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利用的政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而编制的分配土地资源、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较为长期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级。有时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会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依据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原则、要求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级别不同其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全国和省级、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对来讲属于宏观控制性规划,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实施性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整体性的特点。主要是因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象是本规划区内的全部土地资源,它的作用是协调各部门用地矛盾,其制定者是人民政府。二是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长期规划,规划期限一般在10年以上。三是具有可变性的特点。由于总体规划是长期的,在一定时间内,受人口增减、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甚至行政区域等变动因素的影响,需要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定期修订。但是,该修订不能任意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四是具有指导性的特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有宏观控制、协调的指导作用。
二、草原是土地的一种类型,也是土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涉及土地的利用,这两个规划应当是相互衔接的。但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任务是不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本任务是从国家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在保持耕地稳定的前提下,协调各业用地需求,统筹安排各类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合理安排土地开发和整理,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高效利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基本任务是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进行统筹安排和总体部署,是指导草原工作的重要依据,其目的是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草原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针对的是占土地总面积41.7%的草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针对的是全部土地,其中也包括草原,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如果两个规划相互矛盾,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更不利于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因此,本条规定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三、由于草原在国士总量当中占有的重大比例和广泛分布性,其保护、建设、利用涉及行业较多,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小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有关规划密切相关,所以需要相互协调,以利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具有更强均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法律效力的规定。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根据生态、经济、社会现状和今后生态建设。经济社会发展整体目标,经过全面衡量而最终制定的,规划一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就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方、各部门在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上,都必须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执行,单位和个人使用草原也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规定,不能擅自行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草原调查制度的规定。
一、草原资源调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和时间内、为查清草原的面积、质量、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而采取的一项技术的、行政的、法律的调查措施。草原资源调查制度一般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一定时期或一定阶段对草原进行全面调查。二是对草原随时进行动态监测,把定期调查和日常监测结合起来。草原调查是草原资源管理工作的基础。草原调查的目的是摸清不同时期及国民经济发展不同阶段动态变化的草原资源的底数,为制定和及时调整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以及相关规划,更好地保护、建设、利用、管理草原以及促进畜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国家科委(现科技部)和前国家农委根据《1978-1985年全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全国基础科学发展规划》的要求,1979年下达了进行全国草地资源调查的任务。自1980年开始,农业部主持了全国首次统一草地资源调查,调查历经 10余年,对全国2000多个县,95%以上的国土进行了调查(仅东部极少数平原农区和城镇、工矿区未做调查)。本次调查属于详查性质,采用常规调查与遥感调查相结合的方法,以县为基本单位开展调查。北方牧区草地按《全国重点牧区草场资源调查大纲和技术规程》进行调查,南方和华北部分农区草地按《中国南方草场资源调查方法导论与技术规程》进行调查。其调查规模、广度,所获资料的数量、质量都是前所未有的。但近十多年来,由于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全国草原资源的面积、质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有的调查数据已不能准确地反映当前我国草原的实际状况。
草原法确定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就是要使草原调查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进行,建立健全科学的调查制度,定期调查,为国家开展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提供真实全面的基础数据材料。这样不仅使草原调查纳入法制轨道,也是依法管理草原的必要条件。
二、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
1.草原资源的类型、面积、分布、种类和草原资源等级以及草原载畜量;
2.季节草场分布、面积、平衡情况以及供水条件;
3.割草场的分布、面积类型及其利用情况;
4.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以及鼠虫害草原、有毒害草草原的分布、面积及程度;
5.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量;
6.其它需要列入草原调查的内容。
三、因草原调查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工作,为了使草原调查工作有序开展,应与相关部门,如财政、计划、土地、农业、林业、水利。统计、环保等部门相互配合。在草原调查时,使用草原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草原的农牧民,应给予积极支持,对有关草原调查所需资料要积极予以提供,这对作为草原调查对象的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来说,是法定的义务,是为确保调查的顺利开展应尽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等级评定及其评定标准的规定。
一、草原是家畜生存生长重要的饲草料来源,草的饲用品质和草产量是评定草原资源质与量的首要指标。“等”表示草原草群品质的优劣。依据草群中各类牧草的适口性、营养价值、利用率来划分各种牧草的等次。“级”表示草原产草量的高低,是由草群地上部分革的生长量决定的。在对草原资源“等”和“级”评价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草原‘等级”综合评价,才能综合地反映草原质量的优劣和反映草原生产力的能力。20世纪80年代,国家开展草原普查时,根据《草场资源调查技术规程》将草原划分为5个等和8个级。一等1级的草地,为质量最好、产量最高的草地;五等8级的草地,为质量最劣、产量最低的草地。
二、依照本法,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只能由国家农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目前,农业部正在组织专家制定草原等级评定的国家标准。各省区、地(市、盟、州)、县(市、旗)都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准,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对本地草原进行评定等级。其他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和科研单位制定的相关标准不能作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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