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草原统计制度,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和发布草原统计资料以及草原统计资料应用的规定。
一、草原法规定,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这是国家法定的统计项目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状况进行调查、汇总、统计分析和提供草原统计资料的法定制度。草原统计的任务是及时、准确地掌握草原资源的利用现状和变化动态,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草原数据信息,更新完善资料,保证统计资料的现时性,为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规划和管好用好草原资源奠定良好基础。我国六大资源中,森林、矿藏、水流等都已建立统计制度,农作物种植统计,细到五大粮农作物面积和产量。草原资源一直没有纳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指标之内,由于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草原资料动态变化情况,影响了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利用上的科学决策和经营管理。这次草原统计制度列人法律,使草原统计制度化,并且这项统计有法定的要求,依法进行,是草原统计的一大进展,它所起的作用也是任何机构、团体所进行的一些调查统计代替不了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四款规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必须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统计部门共同制定,制定后就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草原统计,并依照法定审批程序定期发布。
三、依照国家建立的草原统计制度所获得的草原统计资料要求具有客观性、全面性和相关联性,所以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必须以草原统计资料为依据,其他不是依法确定的草原统计资料不能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草原监测预警系统的规定。
一、草原法规定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从而为建立这个系统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也确定了法定的任务并为其正常地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全国草原面积时有变化,而且由于气候变化,超载过牧和人为破坏等原因,草原植被组成和生产能力变化也很大,再加近些年草原鼠、虫、病害严重,国家和地方建立草原生态监测预警系统,运用遥感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手段,随时了解草原生态动态十分必要。
三、与常规方法相比,草原生产、生态监测具有连续、真实的特点,时效性和动态性强,主要应用于大面积估产、草畜平衡管理、灾害防治等领域。草原生产、生态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
四、在草原监测预警系统建立上,主要根据不同生态区域、气候、草原类型及畜牧业生产特点,分别选点建立草原类型固定观测点,形成由中心、区域分中心、监测站、观测点四级构成的国家草原资源动态监测网络。各地十分重视草原生态的动态监测工作,目前已建立草原生态动态监测站(点)300多个,其中国家级生态监测站(点)38个,拥有监测人员2000余人,初步形成了全国草原生态环境的动态监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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