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人谢尔顿提出,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为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雇员、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当地社会、环境、社会弱势群体及整个社会利益等。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把CSR界定为企业如何与社会需求和目标联系起来,并对其产生影响。
欧盟则把CSR定义为,公司在自愿基础上,把社会和环境密切整合到它们的经营过程中,以及与其利益相关者的互动中。
世界经济论坛认为,作为企业公民的社会责任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好的公司治理和道德标准,主要包括遵守法律、现存规则以及国际标准,防范腐败贿赂,遵守道德行为准则以及商业原则。二是对人的责任,主要包括员工安全计划,就业机会均等,反对歧视、薪酬公平等。三是对环境的责任,主要包括维护环境质量,使用清洁能源,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四是对社会发展的广义贡献,主要指广义的对社会和经济福利的贡献,比如传播国际标准,向贫困社区提供要素产品和服务,如水、能源、医药、教育和信息技术等。
尽管对公司社会责任存在多种表述,但其内涵和外延基本一致,即企业不仅要追求股东的经济利益,还要承担对社会的责任,注重相关者利益,特别是劳动者利益,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维护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国际社会兴起公司社会责任运动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因日益受到“赚取工人血汗钱”的指责,CSR问题开始在各国被提起,到90年代中期逐步形成了CSR运动。CSR运动要求企业在营利的同时,承担社会责任,企业发展要合乎社会道德规范,以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CSR运动由劳工组织、消费者团体、人权组织和环保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发动,并与劳工运动、人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相互交织在一起。
许多跨国公司如耐克、阿迪达斯、沃尔玛、麦当劳、雅芳、欧洲高尔夫服装公司、德国Otto-Versand、家乐福等为了避免品牌形象受影响,纷纷加入这一运动。跨国公司逐渐认识到:(1)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应该从短期观点转变为长期观点,如果公司致力于追求长远利益,履行社会责任,可以改善公司所处的社会环境,保护或提高企业所依赖的资源,通过生态效益降低成本,吸引和留住技能熟练、积极向上的员工,从而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最终给公司带来利益。(2)公司具有道德义务,以帮助解决社会问题,有些社会问题本身是由公司造成的,因此,责无旁贷的有义务解决这些问题。(3)公司如果能够担负社会责任,有利于改善与利益相关方的关系,提升其社会形象,提高信用度,影响公众行为,促进公司发展。履行社会责任与寻求公司长远发展成为密不可分的关系。
英国“CSR网络”对美国《财富》杂志选出的全球100家收入最高的跨国公司,从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和社会保证三方面测评考核,调查中发现,《财富》百强企业对社会责任更加重视,更多企业愿意主动提交社会责任报告,2003年调查时只有48家提交社会责任报告,2004年7月进行的2004年评估中有72家提交报告,报告内容通常包括:环境方针、可持续发展、技术创新、再生能源、清洁生产、技术转移、公益事业等方面。
2000年以后,大多数欧美跨国公司都对其全球供应商实施CSR评估和审核,只有通过评估和审核,才能建立合作伙伴关系。CSR开始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跨国公司订单的附加条件中,从而将CSR扩展到作为生产制造基地的发展中国家,印尼、泰国、越南等东南亚国家都先后成为该运动的重点。同期,CSR也影响到我国进入欧美公司供应链的企业,这些跨国公司已经开始在我国设立劳工监督部门。越来越多的企业迫于压力,越来越认可CSR的自愿标准SA8000,只有通过认证才能使企业得到更多的市场机会。
(三)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
由于国际社会的共同促进,跨国公司行为规范的研究与实践都取得了长足进展,特别是在环境和劳工标准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在呼吁国际社会制定一套综合性的全球性跨国公司行为规范,以在全球层面上监控、评估和引导跨国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
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比较权威的标准有:(1)联合国全球契约(2000年);(2)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准则》(1982年);(3)OECD跨国公司行为准则(1976年,2000年修订);(3)关于跨国公司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1977年,2000年修订)。
1、联合国全球契约
1999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全球契约”,要求世界企业充当良好全球公民,遵循在人权、劳工标准以及环境方面的九项基本原则,建立一个推动可持续增长和社会效益共同提高的全球框架,得到了众多跨国公司的积极响应。全球契约是一项自愿的企业公民意识倡议,全球契约涉及所有相关的社会行动者:政府、企业、劳工、民间社会组织、联合国。全球契约的9项原则中两项为人权原则、四项为劳工原则、三项为环境原则。
涉及人权原则为企业应在其影响力范围内对保护国际人权给予支持和尊重、企业应保证不与践踏人权者同流合污;
涉及劳工原则为企业界应支持结社自由及切实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切实废除童工现象、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
涉及环境原则为企业应支持采用预防性方法来应付环境挑战、采取主动行动,促进在环境方面采取更负责任的做法、鼓励开发和推广不损害环境的技术。
2、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准则中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1982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了《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该草案几经讨论和修改,1990年提交联大第45次会议审查,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是否应受东道国法律管辖、征收与国有化的赔偿标准、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争端解决以及外汇汇出限制等问题上存在分歧,致使有关谈判久拖未果,守则最终未能付诸实施。
跨国公司的主要社会责任分为三类,一是“总纲和政治”方面,具体包括:尊重国家主权,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及行政条例;符合经济目标、发展目标、政策及政策导向;符合社会、文化目标和价值观;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权力;不与南非种族主义少数派政权合作;不干涉国家内部事务;不干涉政府间关系;废除腐败行为。
二是“经济、金融与社会”方面,包括:有义务下放决策权,使子公司拥有决策权以促进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遵守东道国收支平衡政策及金融政策;避免价格转移;避免有违于东道国法律法规的修改公司税务制度的行为;
遵守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及竞争的条款,此类条款包含于一系列多边平等协议,目的是为了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致力于加强东道国的科技实力,配合东道国的政策实践及优先目标;遵守东道国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和国际准则;遵守东道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际准则;加快环保步伐,努力发展及充分应用科技。
三是“信息披露”方面,跨国公司有义务在东道国信息公开,披露公司机构、政策、经营行为等信息。
3、OECD跨国公司行为准则
1976年OECD制订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是朝向全球性跨国公司行为规范的一次重要努力,2001年重新修订。准则要求跨国公司应该充分考虑到他们经营所在国的既定政策,并且考虑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观点。准则具体包括:一般政策、信息披露、就业和劳资关系、环境、禁止贿赂、消费者利益、科学和技术、竞争、税收等内容,较为详尽。
4、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跨国公司与社会政策的三方宣言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跨国公司及社会政策的三方宣言,被认为是最完备并最具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标准。三方宣言包括一般政策、就业、培训、劳资关系四部分共59项条款,为劳工与人权这一极为敏感的问题提供了社会政策指导路线。
(四)各国政府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引导和管理
世界主要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较为注重CSR的引导和管理,但方式有所不同。
欧洲国家由政府引导推进CSR。欧盟认识到社会责任对于经济增长、可持续发展、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作用巨大。在欧盟及其成员国内,可持续发展和共同社会责任被放在公共政策的重要议程,制定对CSR有积极影响的公共政策;确保CSR工具和实施透明度的政策。从2001年起,欧盟每年推出促进CSR的报告,探讨如何进一步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在此基础上,欧盟还组织商业团体、贸易联盟、民众组织等利益集团进行交流,深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英国设置有CSR主管大臣,法国设置有可持续发展主管部长,2001年法国第一个要求国内上市公司公布社会、环境活动的报告。
美国商务部极力推崇CSR理念,认为美国公司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都应当以最高标准的行为准则约束自己。总体上,美国政府对推动公司社会责任行为的参与度较低,美国CSR的发展是以民间发起的社会责任投资(SRI,类型股票投资)为杠杆,由NPO等市民社会组织充当监督企业行为、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美国证券市场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判断公司业绩的标准之一。
澳大利亚国会通过财务服务改革修正案,规定退休信托基金的管理机构在进行投资时,必须告诉投资者对于社会责任的考虑程度。
日本政府也在积极推进制定标准化方面的对策。首先,日本派遣专家参加了ISO(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关如何将CSR纳入国际标准的讨论。其次,日本经团联与经济产业省合作,开始探讨制定CSR的日本国内标准。另外,日本还在评估承担CSR的企业的绩效等。但是,在其它方面,日本政府部门对CSR的参与程度远滞后于欧洲。
新加坡推出评估企业社会责任和为公司进行相关排名的“企业社会责任指数”,通过表扬方式,鼓励企业负责任的社会行为。
发展中国家社会责任政策,由于受到贫穷和各类社会问题的困扰,政府资源有限,推广公司社会责任的驱动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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