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性公司总体概况
投资性公司主要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合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这些公司虽然是中国企业法人,但是其投资企业享受外资待遇。投资性公司一方面具备管理协调服务在华投资企业的职能,另一方面兼有不断扩大在华投资的功能。
在华的投资性公司主要来自美、日、欧等发达国家,投资规模较大,平均约6000万美元,主要集中于汽车机械、消费电子、化学制药等技术较先进的制造业,90%的投资性公司设立在北京、上海。
(二)与投资性公司有关的政策措施
为鼓励和规范跨国公司在华设立投资性公司,2004年底,商务部重新修订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规定》就投资性公司的成立条件和业务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1.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
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规定还指出,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或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规定强调,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2.投资性公司经营业务范围
(1)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2)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设备、原材料、零部件采购,销售投资企业生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为所投资企业平衡外汇;为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3)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4)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相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5)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3.关于投资性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规定》增加了关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条款,规定了投资性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条件、经营范围、申请程序和申报文件。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前一年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人民币;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研发机构。为引导跨国公司加大对华的技术投入,提高在华研发水平,要求申请设立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应已设立两家以上的研发中心。为鼓励跨国公司来华设立地区总部,进一步扩大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新《规定》同时明确了地区总部除了从事一般投资性公司的经营活动外,还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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