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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贯彻从严控制人口增长指导思想的同时,本法也充分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群众的现实利益,因此又规定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关于“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这是授权性规定,即本法规定国家基本生育政策,各地在此原则指导下,可以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实际情况以及人口发展状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现行生育政策,虽然在对农业人口、少数民族人口和再婚夫妇的具体生育政策规定上不尽相同,但主要都包含了生育数量的规定、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定以及生育间隔的规定。
各地具有普遍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三)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生育;
(四)城镇居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五)对按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要有适当的生育间隔。
关于第二款,“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从全国范围来说,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普遍地是提倡“生一个孩子”,对农民可以有间隔地安排生育二胎,各地对少数民族生育政策的规定可概括为“一、二、三、四”的政策格局,总体上说是宽于汉族的生育政策。
考虑到上述情况,本法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对少数民族生育政策也进行了授权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自然发展的实际情况,遵循中央对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政策的精神,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及全社会整体的人口与经济协调发展目标来考虑,制定较为灵活多样的数民族生育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