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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鉴定小组在鉴定结束后,都应向被鉴定者开具鉴定证书,并交待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地级鉴定小组无争议的和省级终审鉴定后的《鉴定证书》,都是处理并发症有关问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后果系手术或医疗事故所造成者,不得出具《鉴定证书》,而应建议本人同时会商有关鉴定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家属对省、地、市三级鉴定均有争议或拒不接受《鉴定证书》者,需经司法机关受理并要求复议者,方可依法复议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