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北京青年报就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问题和有关专家进行了讨论。专家就哪些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的征收体制有哪些漏洞、《刑法》涉及个税的罪名有哪些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议题一:
哪些收入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主持人: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哪些收入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王朝晖: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应向11项个人所得征税,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对可以免税的项目也有很明确的规定,例如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颁发的科、教、文、体、卫、环保等方面的奖金;国债利息;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等等,都是法定免税的个人所得。而且,根据特殊情况还可能有专项的免税特例。
主持人:法律规定了哪些收入应该纳税,哪些收入免税,那么,如果出现了两个方面都没有明确列举到的收入项目,是应纳税呢还是应免税?
王朝晖:如果不属于这11项应纳税所得就不需要去缴税。如果当事人对其一些收入不清楚是否属于应纳税所得,就要看是不是第11项指的“其他所得”。
杨萍:就法理而言,这部分收入不应纳税。但在实践中,这方面目前存在着不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项目的最后一项即“其他所得”有解释权,但这两大机关在解释时常常出现滞后性和随意性。比如有些所得不属于上述两个大的列举范围,当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上报到国家税务总局时,多数情况下出现的是“该项所得应纳税”的批复,根据是此项所得属于“其他所得”。
孙耀刚:我认为,没有规定免税就应纳入“其他所得”中或者报国家税务总局判断的做法是不合适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对法律原则的理解也在进一步深化。如果把有关的法条解释权都交给税务局和财政部,就相当于把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执法机关,这就有可能造成执法机关的解释是偏向国家本位的,可能对公民个人权益造成影响,严重的甚至造成侵权。从世贸组织的政策法律要透明的原则和充分告知的原则来看,应该是在法条解释做出以后告知公众并给一个期限;如果没有这个告知期限,刚做出解释就来征税,甚至对做出解释之前的不确定项目征税,就违反了世贸的规则,这种行为就有可能构成可诉行为,权益受到侵犯的人就可以诉诸法院进行审查,甚至可以诉诸世贸的争端解决机制。所以,我认为,应该把应纳税中的“其他所得”解释清楚,不要因为法条模糊而造成滥用行政权力,税法应该是公正、透明和科学的。
-特别观点:
应该把应纳税中的“其他所得”解释清楚,不要因为法条模糊而造成滥用行政权力,税法应该是公正、透明和科学的。
议题二:
个人所得税应该如何缴纳?
主持人:个人所得税应该按照什么程序缴纳?
杨萍:对于个人所得税,法律规定了两种缴纳方式:自行申报和源泉扣缴。自行申报,顾名思义,自己申报纳税。发达国家一般多采用这种方式,因这些国家具有较高的征管水平,纳税人在健全的法律制度下具有较强的税法意识。我国也提倡自行申报,但由于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为了控制税源,现在运用更多的是源泉扣缴。源泉扣缴,也叫代扣代缴,是纳税人在取得应税所得时,支付者,或单位或个人,就将纳税人的税款扣除。这种方法最大优点在于把握税源。但实践中,常常出现扣缴义务人不向纳税人出示完税证明的现象,使纳税人纳了税却不清楚扣缴人所扣的税款是否正确,剥夺了纳税人的知情权。
王朝晖:《个人所得税法》是实体法,规定哪些所得要缴税;《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程序法,规定如何缴纳税款。从法律规定和征管实务上看,代扣代缴方式是最主要的方式。自行申报的方式有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等。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期限是取得收入的次月7日之前。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上对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还存在一定的模糊乃至错误认识。例如,有人认为,既然是代扣代缴,那么个人就没有必要去自行申报了;或者认为,我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写明收入为税后收入,因此也就不会在纳税上出现问题。其实,这些认识都是不准确的。按照法律规定,在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或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纳税人应当自行申报;即使事先约定了取得的是税后收入,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在一个月内取得两项劳务报酬,虽然每项收入都是税后收入,仍然应当就收入总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否则就属于违法。
特别观点:
对于个人所得税,法律规定了两种缴纳方式:自行申报和源泉扣缴。
议题三:
不依法纳税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主持人:如果没有按照规定依法纳税,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王朝晖:为了保证税法有效施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专门对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做出了规定。税务机关通过案头审查,对申报内容有疑问时,有权进行税务检查,以确定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是否正确。此外,对于举报案件,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税务检查,通过调查取证,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确有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同时,税务机关将把查处结果通知举报人。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税务机关将把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卢小楠:《刑法》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罪名主要有三个。一是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还有一种情况,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以后又偷税的,也构成偷税罪,不受前边规定的数额限制。偷税罪,从纳税人主观上说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并且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二是抗税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捆绑执法的税务人员等行为;“威胁”是指对执法的税务人员进行要挟,以达到自己不缴纳税款的目的。抗税罪比偷税罪情节更严重。偷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抗税罪既损害国家税收制度,同时侵犯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另外抗税罪没有不缴纳税款数额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缴纳税款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犯罪。三是逃避追缴欠税罪,这是1997年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
主持人:偷税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如果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应该如何处理?
孙耀刚:如果构成偷税行为,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罚,除了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外,并处应交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主持人:什么是偷税行为?
王朝晖:对于偷税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即只有在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才属于偷税。
主持人:无论是偷税罪还是偷税行为,我注意到都有一个共同要件,就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那么假设一种情况:某人的收入按照规定应该缴纳十万元的税款,但他没有接到申报通知,因此也没有纳税。怎么看待这种行为?
王朝晖:这应该属于税务违法行为。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违法行为除了偷税外,还包括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或记账凭证、未按规定期限申报、非法印制发票等等多种税务违法行为。因此,如果税务机关没有通知申报,纳税人也未自行申报,一旦被发现了,这种情况应当属于纳税人的税务违法行为,而不是偷税。对这种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一是责令改正,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二是并处未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如果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纳税人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比如明明收入是50万元,但申报为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性质就变了,就属于偷税行为了。
孙耀刚:我认为,如果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了而不去申报,就是偷税。
杨萍:《个人所得税法》已经规定了个税的缴纳期限和申报期限,这说明法律已经告知纳税人应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否则构成违法。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中“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的规定却有些令人费解,因为该条将主体定位为税务机关,使人们误以为只有税务机关以一定的方式通知纳税才应该去纳税,甚至更多的人认为要有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如果是这样的话,实体法所规定的申报期限的法律效力何在?所以,当有人依据这条规定不申报纳税时,很难说这是偷税。因此,我认为这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严谨。
孙耀刚:这里有一个理想的法制状况和现实的法制状况存在差异的问题。从理想的法制角度讲,应该把《税收征管法》和实体法统一起来,不申报造成税款少缴的,就构成偷税;只要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可是在现行的体制下,这种行为就是合理的。
主持人:还有一个问题;对于偷税行为和偷税罪的处罚,有没有期限上的规定?
卢小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犯罪就不再被追诉。偷税罪的量刑分两个档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杨萍:对于偷税行为,现行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永远追征纳税人所偷税款。
特别观点:
《刑法》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罪名主要有三个。一是偷税罪,二是抗税罪,三是逃避追缴欠税罪。对于偷税行为,现行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永远追征纳税人所偷税款。
议题四:
为何存在大量的偷税现象?
主持人:从目前媒体披露的消息看,我国个税流失的现象非常严重。从成因上分析,是制度设计缺陷还是执法环节有问题?
杨萍:我认为,主要是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纳税人观念有误。“税收是什么?” “国家凭什么征税?”“国家征税与纳税人有什么关系?”等,在西方早已家喻户晓,在我国人们却很陌生。这不足为奇,封建社会“皇粮国税”的烙印在人们心目中难以抹去;解放初期建立的税制实施不到十年,经过“大跃进”和“文革”,几乎割断了税与人们之间的关系;改革开放后,随着税制的重新建立、恢复和改革,人们开始逐渐接触税收,但认识还比较肤浅。二是理论研究角度值得商榷。西方经济学家或税收法学家对税收研究和分析多是以纳税人权利为核心,他们认为,人们向国家纳税是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纳税和征税二者在时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近、现代西方国家“不经立法,不得征税”的税收法定原则也是建立在尊重纳税人财产权利基础上提出并进行研究的。我国对税收的研究则多是从“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无偿地、强制地在取得财政收入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角度进行的。这样定义,从国家起源角度有一定道理,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容易造成纳税人对税收的误解和抵触。三是税收法律处理方式存在不足。西方在商品税与价格关系方面,多采用价税明列制度。这种法律处理方式使人们可以通过日常生活感受税收、认识税收并接纳税收,且在这个过程中,人们会自然会关心、监督作为税收负担者的权利是否得以保证和实现。我国一直采用价税合一制度,这种处理方式,使人们负担税收却不懂税收。四是税务人员执法存在问题。有些税务人员为了完成税收任务,置法律于不顾,如收过头税、包税等做法,严重毁坏了税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
王朝晖:出现这种情况,我认为有多种原因。首先是立法问题。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但是相应的权利怎么保障,如何监督税款的征收和使用,宪法以及法律都没有规定。因此,过分地强调义务,而权利不明确或者没有保证权利得以实现的途径,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第二是税法宣传的片面性。在多年来的税法宣传中,比较注重介绍税种、税率、如何缴税等技术性问题,而对纳税人享有哪些权利介绍得不够。加之某些片面宣传,如有关部门发放救济物资时,受灾群众如何如何感激之类,使得纳税人无法形成作为纳税人所应有的尊严感。 第三是征管制度设计不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税制,按月申报缴纳。这种设计可以保证政府在一年中均衡地收到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是,这种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例如,某人某个月收入较高,他当期的纳税额也较高;但他可能一个月以后就失业了,在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建立起来以前,该人将不得不自己解决生活困难。现行的按月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没有考虑到个人收入具有不稳定性这种因素。第四是征管手段落后,难以独自解决现实中面临的问题。如现金交易导致收入隐蔽,税务机关难以发觉。第五是观念上的问题。大家公认抢劫是犯罪,是应当予以制裁,但对偷税就没有这种强烈而一致的认识。此外,还有侥幸或法不责众等各种各样的想法。
孙耀刚:观念上的问题,还表现在始终没有特别明白这个社会是谁养活谁。为什么警官应该对老百姓很客气?因为他们是老百姓养活的。体制上也有不足,比如在法律结构上,我国在税法方面的立法层次非常低。严格说,立法机关的立法才是税法的渊源,而现在法院判决的案例都能进入到税法的体系,税务征管机关大量的管理经验和法规都进入了税法体系了,可见在税法结构方面咱们的立法层次之低。另外,个人所得税从立法技术本身也有它的不合理性,表现之一是很多扣除项目没有。比如我挣一万块钱,但是我要养三个小孩,还有父母,像美国和欧洲的税法都有扣除项目,有赡养的扣除、损失的扣除等。
主持人:按照您的说法,每个纳税人的免征额都是不一样的?
杨萍:对,在税制完善的国家,个税是要兼顾个人和家庭的,这样能确保税赋的公平。
孙耀刚:总之,制度方面存在问题,征管上也存在问题,所以导致现在的偷税现象比较严重。特别观点:
我国对税收的研究则多是从“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无偿地、强制地在取得财政收入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角度进行的。这样定义,从国家起源角度有一定道理,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容易造成纳税人对税收的误解和抵触。
议题五: 如何从法律角度理解“避税”?
主持人:有一种说法叫“合理避税”,从法律角度如何看避税的问题?
杨萍:顾名思义,避税是指避开税法达到少纳税目的的行为,避税从性质上讲是不违法的。避税细分起来有两个含义:积极避税和消极避税。积极避税,也叫节税或税收筹划,比如纳税人通过企业设立形式、经营地点或住所等与纳税相关内容的选择,达到节约税收成本的行为。再比如消费税的有些应税项目税率很高,如果不消费那些高税率项目,就可以不缴纳高额税收。从积极避税的意义上讲,人们对避税应有一个全面的健康的认识,不必提到避税就想到违法。消极避税,是通过钻法律的空子以达到少纳税的行为。我们应遏制消极避税。遏制的手段一是教育纳税人树立正确的税收意识,但更主要的手段是完善法律。
王朝晖:我认为,纳税人完全可以利用法律规定进行合法地避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是避税,而且从长期来看也不可能对其予以限制或制裁。
孙耀刚:从法律的角度,避税是个中性词,没有什么不光彩的,可以叫它节税,或者叫税收筹划,就是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个人,怎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少地缴税。还有一种介于合法避税和偷税之间的灰色地带,这是比较危险的,是纳税人应该谨慎对待的。合法的避税,符合税收法律政策,是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违反了税收法律和政策,就是偷税,就要打击。这就是法律对待避税的态度。
-特别观点:
合法地避税,符合税收法律政策,是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违反了税收法律和政策,就是偷税,就要打击。这就是法律对待避税的态度。
-文稿统筹
-新闻背景
近日来,众多媒体对个人所得税的讨论逐渐增多。众所周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调节分配和增加财政的重要手段。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提供公共产品和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方面会起到很大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在个税征收方面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有报道认为: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偷逃税严重、现行个税调节功能不够。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根据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对北京、上海、广州三城市的700多位居民进行的访问,除了23%的受访居民表明自己不在纳税人范围,有24.7%的受访居民宣称自己按时、按量、全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同时还分别有33.4%、18.2%的受访居民承认自己只缴纳了部分个人所得税或完全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两者合计51.6%,是完全缴税者的2.1倍。原因何在呢?调查结果反映出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税费高、缴税繁琐。这是我国现行分税制的结果。分税制不仅造成同样收入不同税收,而且计税办法复杂使手续变得繁琐;第二,义务和权利不明确。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但与此相关的纳税人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第三,公民不知道税是什么,缺乏纳税意识。
本期主持:
贾桂茹 北京青年报社法律顾问
本期嘉宾:
卢小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 副庭长
杨 萍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王朝晖 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孙耀刚 北京市益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北京青年报》 20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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