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自带酒水,餐厅收取开瓶服务费,消费者与餐厅经营者对簿公堂,这起曾引起社会广泛议论的京城开瓶费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宣判:判令湘水之珠酒楼返还消费者开瓶服务费100元。
一中院终审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没有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而对于湘水之珠酒楼提出的其所提供的菜谱中已经标明了自带酒水收费的规定,消费者即使不是明知也应当推定为明知的主张。承办案件的法官谷岳表示,对于收取开瓶服务费等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
此案发生在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等人前往湘水之珠酒楼就餐时自带了一瓶白酒,王某等人用餐后,餐厅向王某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王某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收取开瓶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权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湘水之珠酒楼公开赔礼道歉,并返还开瓶费100元。
湘水之珠酒楼则认为,收取开瓶服务费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酒楼并没有强制王某消费,是王某自愿前来就餐,菜谱上标明了自带酒水的开瓶服务费为100元,王某阅读菜谱后,点下了菜单,视为其对菜谱内容已经接受。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湘水之珠酒楼菜谱中关于自带酒水收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酒楼收取开瓶服务费,有悖于《消法》的规定,剥夺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判令湘水之珠酒楼返还开瓶服务费100元。一审宣判后,湘水之珠酒楼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不应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且法律对于收取开瓶费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于是向一中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中,一中院确定湘水之珠酒楼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酒楼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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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宗“开瓶费”官司 广州顾客索回20元
2001年7月15日晚,广州市民曲先生到白云区某酒楼吃饭,被酒楼收取了“开瓶费”20元。曲先生认为酒楼严重侵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20元开瓶费,赔偿20元和精神损失费1元。该起案件成为全国首宗消费者状告酒楼收取“开瓶费”案。当年8月27日,白云区法院一审判令酒楼返还20元“开瓶费”,不予支持原告曲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都火锅店收取开瓶费被判返还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源泉孔亮鳝鱼火锅店,因按80元/瓶收取320元服务费而被顾客告上了法庭。2006年4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反响较大的收取高额开瓶费而引发的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该火锅店的经营者返还原告酒水服务费320元、纸筷费25元,赔偿损失2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首例开瓶费案一审消费者胜诉
2006年3月19日,吕女士和朋友到大连旺顺阁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酒店消费,吕女士自己带了一瓶红酒,但是被收取了100元的开瓶费。吕女士随后起诉。2006年6月,中山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判决酒店返还消费者吕女士100元的开瓶费,理由是酒店没有对收取开瓶费进行公示,但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收取开瓶费的对与错。
律师说法
收开瓶费违反“两法”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绍智律师分析认为,现在很多酒店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是不合法的,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于酒店的店堂公示,例如“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收取服务费”等,武绍智说,这些条款相当于一个单方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对消费者无效。
武绍智认为,酒店在提供服务时声称“自己已提前告知要收取‘开瓶费’”等类似条款,实质上这样的告知没有法律效力,拿出这种类似的店堂公示都无效。
武绍智律师表示,消费者当场可以拒付开瓶费,就算是付过之后也可以要回。酒店收取任何服务费都不能强加于消费者身上,这样的搭配收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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