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放射损伤救治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五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放射损伤救治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核查;
(三)查阅、复制与本条例规定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五)对有证据表明已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的放射诊疗设备及其他装置、防护用品予以封存。
第六十六条[对监督人员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六十七条[对监督人员要求]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放射卫生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
第六十八条[对监督人员要求]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违法情节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邮件地址或者接受咨询、投诉、举报的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放射工作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放射性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放射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正式运行的。
第七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放射防护器材、个人防护用品和监测仪表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性检测与评价或者检测与评价结果没有上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或者监测结果没有上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卫生培训、考核的。
第七十二条[放射工作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安排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及时调离并予以安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保存职业健康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档案的。
第七十三条[放射工作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限值的;
(二)放射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和含辐射源的设备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放射源贮存场所和含辐射源装置外表面设置或张贴警示标志的;
(四)安排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参与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或其他可能危害本人或胎儿、婴儿健康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排放射性疾病病人、疑似放射性疾病病人接受诊治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放射性疾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经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并造成3人以上患放射性疾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核事故或放射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放射性疾病报告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放射损伤救治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放射性疾病、疑似放射性疾病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四)伪造、转让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第七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或转让国家明令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制订或未执行放射诊疗质量保证方案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场所与放射诊疗设备进行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检测的,或检测报告未上报的;
(四) 因未采取放射防护措施造成放射损伤等严重后果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十九条[放射损伤救治机构的法律责任] 放射损伤救治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对放射损伤患者救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律责任]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放射性疾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律责任]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放射性疾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放射性疾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损伤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受贿渎职,违章指挥,导致放射损伤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用语释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放射诊疗,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二) 核技术利用,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三) 核设施,指核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四) 核电厂又称核电站,指用铀、钚等作核燃料,将它在裂变反应中产生的能量转变为电能的发电厂。
(五) 辐照装置,指以灭菌、保鲜或者改善其性能为目的,利用辐射源对材料或物品进行大剂量照射的装置。
(六) 射线工业探伤,指使透过物体后的射线在显像装置或感光胶片上产生影像,来检查分析物体内部缺陷的检测方法。
(七) 放射治疗,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八) 核医学,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九) 介入放射学,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十) X射线影像诊断,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十一) 放射性疾病,指电离辐射所致人体损伤或疾病的总称。
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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