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公众的健康保护
第四十六条[公众健康调查] 核电厂与存在环境放射性污染的核设施,在建设前应当对其周边地区公众健康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调查范围与内容] 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公众健康情况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半径为30公里内的农业、渔业、畜牧业、工业、矿业等一般情况;
(二) 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半径为30公里内的居民点分布、人口构成情况;主要慢性疾病发病率、死亡率监测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新生儿遗传及先天性疾病监测情况;肿瘤监测等情况;
(三) 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半径为30公里内的水源水、饮用水与食品中主要放射性核素含量监测情况。
第四十八条[运行后监测] 核电厂与核设施投入运行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周边地区的公众健康监测与调查。
第四十九条[调查与监测机构]核电厂与核设施运行前的周围公众健康情况调查和运行后的定期监测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健康教育] 核电厂与核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基层医疗卫生单位有关人员的放射损伤防治技术与知识培训,对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居民进行核与辐射健康普及教育。
第五章医学应急与损伤人员的救治
第五十一条[救治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放射损伤救治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放射损伤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明确其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放射损伤救治机构给予经费补助,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计划。
第五十二条[救治机构的建设] 放射损伤救治机构的建设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放射损伤救治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救治机构的责任] 放射损伤救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救治责任范围和放射病诊断标准及治疗规范要求开展诊治活动,不断提高放射损伤救治能力。
放射损伤救治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对放射损伤患者的救治。
第五十四条[工作单位的应急预案]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及其引起的人员损伤,编制本单位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医学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救治机构的应急方案] 放射损伤救治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职责任务与本地区可能发生的放射损伤事件,编制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医学救治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应当包括救治机构的组织与职责、应急响应、人员救治、保障措施和演练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卫生部门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医学救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事故报告] 放射工作单位发生人员损伤的核事故或放射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医学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医学应急措施,在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五十八条[事故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将事故信息和人员损伤初步情况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事故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他机构及个人发现疑似放射性疾病的病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医疗事件报告]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活动中发生下列放射事件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病人或受检者受到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第六十一条[调查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人员损伤的事故或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组织实施下列事项:
(一)对可能受到放射损伤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对受到放射损伤人员进行救治。
第六十二条[救治经费] 发生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引起的救治费用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承担。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活动中因违章操作、设备故障发生的放射损伤事件引起的救治费用由发生事件的医疗机构承担。
无法确定肇事单位的放射事故引起的救治费用由放射损伤救治机构垫支,事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据实拨付。
第六十三条[信息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放射损伤救治信息,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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