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卫办监督函〔2009〕917号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各有关企业及行业协会:
为了预防与控制放射性危害,防止和有效应对放射损伤事件,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我部组织起草了《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稿件印送你们(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请于2009年11月6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监督局。
联系人:卫生部监督局放射卫生处张伟力、袁 龙
联系电话:68792124、68792982、68792400(传真)
电子邮箱:fswsjdc@163.com
附件:《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预防与控制放射性危害,防止和有效应对放射损伤事件,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放射诊疗及其他核技术利用、核设施与铀(钍)矿开发利用等可能引起人员放射损伤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放射工作单位)和承担放射卫生检测、评价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承担放射损伤人员救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放射损伤救治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放射损伤定义] 本条例所称放射损伤是指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产生的电离辐射照射引起的机体组织的损害。
第四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损伤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损伤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损伤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损伤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放射工作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普及放射损伤防治的知识,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六条[投诉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放射损伤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职业性放射损伤的预防
第七条[预评价报告与设计审查]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完成防护设施设计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危害严重的,还应当同时申请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并提交设计说明文件。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与放射防护设施设计说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申请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其放射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九条[分类管理] 国家对产生放射性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建设项目中辐射源引起放射损伤的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分为Ⅰ类、∏类与Ⅲ类。
具体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条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
(二)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要求;
(三) 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四) 经过放射防护和有关法规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从事核电厂操作等特殊工种的放射工作人员,除应当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对该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特别健康要求。
第十二条[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配备放射防护器材、个人防护用品和监测仪表,并指导放射工作人员正确使用。
放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源的设备与射线装置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源的设备与射线装置。
第十三条[警示标志]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在放射工作场所的出入口、放射源贮存场所和含辐射源装置外表面设置或张贴警示标志和必要的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放射性监测]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性检测与评价,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检测与评价、监测结果存入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防护监测]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进入核设施、辐照装置、射线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六条[资质认证]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与控制效果评价、放射性检测与评价,个人剂量监测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检测与评价机构责任]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真实的原则,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检测与评价工作,并对出具的监测、检测与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培训、考核] 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当定期进行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教育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符合相应职业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应急人员的健康检查] 对参加应急处置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一条[保护孕妇、胎儿]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孕期和哺乳期妇女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参与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或者其他可能危害本人或胎儿、婴儿健康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健康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二十天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发现疑似放射性疾病患者或因放射性危害导致健康损害的,还应当同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并按规定报告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的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的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档案。职业健康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 个人剂量监测、评价结果;
(三)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四)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资料;
(五)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权利]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健康管理费用] 放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待遇]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订。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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