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定期分析评估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的履行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三十八条 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也可以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贷款人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贷款人的资产安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建立、执行贷款调查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
(四)借款人挪用贷款未发现的,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前款罚款的限额,有违规所得的,不超过违规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规所得的,不超过1万元。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一)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二)授意借款人虚构事实获得贷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
(四)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签订的贷款合同(协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户贷款、汽车金融公司发放个人贷款,可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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