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设立的经营区域为其注册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三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金额;
(四)保险费及其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五)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范围经有相同表述,是否修改为“保险代理机构只能书的,继续教育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使用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结算。
第三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空白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八条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三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高管人员与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四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缴或职业责任险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不得脱保。
投保的职业责任险保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每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职业责任险的累计赔偿额度100万元人民币。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投保额。
第四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的;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五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代理佣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常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五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四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领取新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解散的,应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清算程序以及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清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六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布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六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撤销;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帐簿、业务台帐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六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或者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的,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七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提供或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七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六条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机构不存在,处罚无法执行的,对其股东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未受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四)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五)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第八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许可证,或者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六)未按照规定设立和管理业务档案;
(七)代收保险费未使用独立的账户或者代收保险费账户使用不当;
(八)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十)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九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九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行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附 则
第九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五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须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达到本规定的条件,否则将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本文来源:网易财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