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经营区域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按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或者超过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第十三条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中国保监会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
(六)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业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届满;
(四)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二十二条除第(五)项外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拘留、劳教或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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