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除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零三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达到最低偿付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以及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赔款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侵占保险费;
(八)利用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该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六)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七)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八)限制商业性广告;
(九)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被整顿保险公司接受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二十九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和数据。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和数据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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