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七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从事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六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代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九十五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六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保险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保险公司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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