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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收货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存查的;
(二)在道路运输通行证件有效期内按规定多次运输的,收货单位未在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每车次接收剧毒化学品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将不再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名称编号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的;
(五)对于列入危险货物有限和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等国家标准的小量剧毒化学品,豁免相关道路运输证件要求的,托运人未按规定将有关信息报收货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发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证件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发证公安机关自行印制;各类申请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申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发布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