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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通过道路运输进口或者出口的剧毒化学品,应当提交海关报关单及相应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在港口间通过道路转运进口或者出口的剧毒化学品,应当提交海关报关单及相应许可证件的复印件、销售合同、生产企业及购买企业出具的证明文件。
国内生产、运往国外销售的剧毒化学品,应当提交海关报关单及相应许可证件的复印件、中转运输合同及托运企业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尽量选择常规运输通行路线通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常规运输通行路线,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并公布。
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常规运输通行路线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如路线未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交通管制措施并未公示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批准。
第十六条 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非常规通行路线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由运输申请受理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途经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途经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商材料3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意见,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品种及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执行,并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以备查验。
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速度在高速公路上不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不高于每小时9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不超过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标明时速行驶。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接收情况,并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使用一张通行证件多次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上分别签注每车次接收剧毒化学品情况,并在通行证件有效期满5日内,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备案存查单位应当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所载信息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剧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因故未使用的,应当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
第二十条 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超出其专用仓库储存数量储存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运单位依法处罚。运输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另行处罚。
运输剧毒化学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三)、(四)项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对承运单位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品种、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除不可抗力外车辆未按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及规定的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