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能源应急
第六十九条 [应急范围与阶段]
国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价格剧烈波动以及其他能源应急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第七十条 [应急预案]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家能源应急总体预案和主要能源品种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的能源应急预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能源应急预案。
能源应急能力建设,应当纳入能源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 [应急事件分级]
能源应急事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实际或者合理预计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和相应预警级别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应急事件认定]
特别重大级别的能源应急事件以及相应的预警由国务院认定。重大级别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国务院批准。较大级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一般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定,并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应急处置原则]
能源应急事件的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协同配合的原则。能源应急事件认定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能源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 [应急措施授权条件和约束]
在能源应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能源供给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必要、合理、适度的原则,采取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储备动用,价格干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应急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及时中止或者取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五条 [应急保障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在采取能源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确定基本能源供应顺序,维持重要国家机关、国防设施、应急指挥机构、交通通信枢纽、医疗急救等要害部门运转,保障必要的居民生活和生产用能。
第七十六条 [应急相关主体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和政府能源应急指令,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七十七条 [应急善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退还因能源应急依法征收征用的物资、设备和设施,并对损耗、消耗部分给予补偿;对承担能源应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处置能源应急事件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本级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