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能源供应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能源基础设施和运输体系建设,建立多元供应渠道,加强能源供应的组织协调,保障能源持续、稳定、安全、有序供应。
第四十五条 [能源供应市场主体]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供应业务,促进能源供应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能源供应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能源供应业务准入]
关系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能源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供应业务实行准入制度。
能源供应业务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跨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石油和天然气输送管网等能源骨干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
第四十八条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开放]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向合格的能源用户和交易主体开放,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应当依法提供公平、无歧视的接入和输送服务。
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 [能源基础设施保护]
国家保护能源基础设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禁止任何盗窃、抢劫、破坏和非法占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所辖区域内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条 [能源普遍服务]
从事民用燃气、热力和电力等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保障公民获得无歧视、价格合理的基本能源供应服务,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
国家建立能源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普遍服务义务造成亏损的企业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一条 [停业歇业审批]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能源企业停业、歇业或者无法履行义务的,应当报原业务准入审批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能源用户义务]
能源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和有效使用能源。
能源用户应当依法配合能源供应企业的供应服务,遵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维护正常的能源供应秩序。
第五十三条 [能源自然垄断环节监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力、石油、燃气等能源输送管网的公平开放、普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实行专业性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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