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能源储备
第六十二条 [能源储备管理]
国家建立能源储备制度,规范能源储备建设和管理,提高能源应急处置能力,保障能源供应安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能源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能源储备分类及管理办法]
能源储备包括能源产品储备和能源资源储备。能源产品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产品等。能源资源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特殊和稀有煤种等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能源产品储备]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分为政府储备与企业义务储备。
承担储备义务的企业有义务达到国家规定的储备量,按规定报告储备数据,接受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企业义务储备不包括企业生产运营的正常周转库存。
政府储备由国家出资建立,企业义务储备由能源企业出资建立。
第六十五条 [石油储备建设及管理]
石油的政府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石油的企业义务储备由从事原油进口、加工和销售经营以及成品油进口和批发经营的企业建立。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建立石油储备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的建设、收储、轮换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能源资源储备]
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的需要,在能源矿产规划矿区、大型整装矿区和能源基地内的资源储量中划定。
已经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能源资源划定为能源资源储备的,国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七条 [国家能源储备的动用]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需要动用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动用。
动用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地方能源产品储备]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能源产品政府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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