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1年04月19日15:19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保险业务 保险专业 中国保监会 互联网行业 保险公司 互联网信息服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中介机构 投保人 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其总公司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书面委托合作协议,详细约定保险产品种类、保险费收取方式、网站信息技术服务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结算标准和方式、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反洗钱管理措施、投诉及争议处理、应急处置等事项。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委托合作双方均应当披露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四)在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拥有自办网站的,还应当在自办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和配送方式;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依法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列明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站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经审批或者备案,并注明“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

第十七条互联网站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开始前向投保人提示以下内容:“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处于保险公司已依法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获取便利的保险服务。”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详细列明应由投保人自主、如实填写的以下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及联系方式、保险标的、保障额度、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方式等。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确保投保人所填写的全部投保信息能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网站上发布、登载不良和违法有害信息;

(二)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保险产品及服务信息;

(三)在网站上不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要事项;

(四)在网站上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

(五)在网站上伪造保险产品并对外销售。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委托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互联网站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合规经营义务及相应责任等内容,加强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合规管控,预防和纠正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技术,确保电子保险单的全部内容合法、真实可靠、不可篡改。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并为投保人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网上在线等方式实现每天24小时自主查询保险单相关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根据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特性或者投保人的要求,需要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互联网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管理,确保互联网渠道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单信息查询、保全、退保、业务接报案、理赔等各项服务标准与其他渠道的投保人享有的服务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妥善处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的各种投诉纠纷事件,积极化解矛盾和风险。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因系统故障、升级、调试等原因需要暂停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或者全国性媒体上及时予以公示。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有效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中断,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开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保险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教育培训,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如实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主办者,应当依法对申请在本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的单位的经营资质进行核验,不得与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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